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51號
TPDV,110,簡上,251,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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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訴人即附
被上訴人 曾智瑩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吳益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仁鴻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
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9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 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 上訴人)委請其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紀百泉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後上訴人竟於有望成交之際表示不再委託其服務, 復旋透過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 )仲介人員購買系爭不動產,爰依兩造簽訂買方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第11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3600元(見原審卷第9頁), 被上訴人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 先順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9-163頁),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委請伊居間仲 介,向紀百泉斡旋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簽訂買方確認書(



下稱系爭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下 稱系爭委託書),並約定以2268萬元為承購總價。詎上訴人 於109年1月4日向伊表示不再委請伊仲介,並取回斡旋金, 卻旋於同年1月5日與永慶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另 由上訴人配偶於同日向紀百泉購得系爭不動產,復於109年2 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顯係為節省仲介費用之 支出,故意不透過伊進行買賣交易,顯故意以違背誠實信用 之原則及市場交易習慣之方式,致伊受有不能取得仲介費用 之損害;另依系爭確認書第11條約定,上訴人配偶於委託銷 售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不動產與同一賣方成交,視 為伊已完成買賣之居間仲介,上訴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購總價 2%服務報酬即45萬3600元(計算式:2268萬元×2%=45萬36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68條第1項、系爭確 認書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3600元及利息(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18萬元,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 被上訴人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不服,依序提起上訴及附帶 上訴,附帶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27萬3600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即稱伊開價2268萬 元,與紀百泉之售價2500萬餘元落差過大而斡旋失敗,直至 108年12月31日系爭委託書期限屆至止,被上訴人仍未斡旋 成功,被上訴人並將斡旋金10萬元退還伊;後因紀百泉於10 8年12月24日與永慶房屋簽訂專任銷售契約,伊配合紀百泉 另尋永慶房屋仲介購屋,經永慶房屋許哲瑋居間協調,伊與 紀百泉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合意,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 之居間仲介報酬予永慶房屋。伊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居間媒 介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規避給 付被上訴人仲介報酬,被上訴人亦無達成本件媒介就緒,被 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請求;另系爭確認書第11條違反誠信原 則,被上訴人亦未給予審閱期間,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等語置 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
(一)兩造於108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確認書、委託書,委由被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向賣方紀百泉進行斡旋,兩造並約定 被上訴人以2268萬元為承購總價向紀百泉進行議價,有系 爭確認書、系爭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 。
(二)上訴人於109年1月5日委託永慶房屋就系爭不動產向賣方 紀百泉進行斡旋,上訴人之配偶復於同日經永慶房屋媒介 以價金2396萬向紀百泉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2月1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給付買賣總價1%之仲介 費23萬9000元仲介服務費予永慶房屋,有系爭不動產建物 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下稱永慶承諾書)、分期匯款明細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3、75頁)。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委託其居間斡旋購買系爭不動產,嗣 上訴人為規避給付居間報酬,於委託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另 循管道買得系爭不動產,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568條第1項、系爭確認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 萬36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節省仲介費用之支出,故意不透過 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 受有不能取得仲介費用之損害,查: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實際付出帶看系爭不動產、斡旋 之勞務後,明知其收取成交總價2%服務費、其有能力依上 訴人最終與紀百泉成交之總價2396萬元協助成交,卻因永 慶公司僅收取1%服務費,上訴人為減免仲介費用支出,故 意於109年1月5日向其人員訛稱因有急事出國無法繼續透 過其斡旋,卻於同日與永慶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並於同日向紀百泉以2396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等情,並舉 永慶承諾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第99頁、本院卷一第279-331頁 )。
  3、依據永慶承諾書,固可認定永慶公司僅收取成交總價1%服 務費(見原審卷第75頁),低於被上訴人媒介成交時得向 上訴人收取成交總價2%之服務費(見系爭確認書第10條約



定,原審卷第17頁),惟系爭承諾書已載明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仲介之期限僅至108年12月31日止,則上訴人於系 爭委託書之期限經過後,進而與永慶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並於同日向紀百泉以2396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 即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之情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因永慶公司僅收取1%服 務費,為減免仲介費用支出,故意不透過被上訴人斡旋, 然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且,上 訴人欲透過何仲介與系爭不動產賣家進行斡旋,本有選擇 之自由,縱使上訴人嗣後另透過永慶房屋與紀百泉斡旋並 成交,而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仍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4、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節省仲介費用之支出,故意 透過永慶房屋購買系爭不動產,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致其受有不能取得仲介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認書第11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委託承購總價2%服務報酬,查:  1、系爭確認書第11條約定:「買方(即上訴人)或其配偶、 三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即被上訴人)委託銷售期間或期 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就本不動產買賣標的成交者,視為受 託人已完成本買賣之居間仲介,買方仍應給付委託承購總 價百分之二服務報酬予受託人。」(見原審卷第17頁)。 查系爭委託書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向賣 方進行斡旋,委託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 9頁),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之配偶於系爭委託書期限 屆滿後3個月內之109年1月5日,經永慶房屋媒介以價金23 96萬向紀百泉購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2月17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由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 確認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託承購總價2%服 務報酬,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 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2、上訴人抗辯紀百泉就系爭不動產已與永慶房屋簽訂專任銷 售契約,其已無透過被上訴人居間仲介成交之可能,且系 爭確認書第11條刻意刪除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 本中保障消費者之約定,應認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為無 效;另系爭確認書違背契約審閱期之規定,其得主張該條 款不生效力,查: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 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復為同法第12條第 1項所明定。
  ⑵上訴人抗辯紀百泉就系爭不動產已與永慶房屋簽訂專任銷 售契約,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並據此抗 辯,賣方紀百泉已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 第三人仲介,且依不動產仲介實務,屋主簽署專任銷售契 約後,除非該專任仲介與其他仲介簽有「配案協議」,否 則其他仲介無成交可能,並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 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廣告數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 498頁、第517-519頁),然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說明,專 任委託僅指委託人於特定不動產經紀業者仲介期間,不得 將所委託不動產自行出售、另行委由第三人出售(見本院 卷一第496頁),本件與永慶房屋簽署專任銷售契約者為 紀百泉,僅紀百泉不得再委託其他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 並非約定買賣雙方必須透過相同仲介成交,換言之,若被 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買方仲介,仍得由被上訴人透過永慶 房屋與紀百泉媒合成交,並無上訴人即不得透過被上訴人 向紀百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形。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 數則,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取。
  ⑶又依上訴人所提出由內政部制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範本第11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第 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㈢受託 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資料,而委託人於委託期 間屆滿後二個月內,逕與該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但經其 他不動產經紀仲介成交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1 2頁),然該範本系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之範本,與 本件上訴人本件係擔任「買方」,委託被上訴人向「賣方 」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形,自難認得加以援用,況且 ,該範本所附簽約注意事項已載明:「…消費者與仲介公 司(或商號)參考範本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時,仍可依民法 第153條規定意旨,就個別情況磋商合意而訂之…」(見本 院卷一第205頁),因此難認系爭確認書未有範本「但經 其他不動產經紀仲介成交者,不在此限」之文字,即屬顯 失公平。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委託承購契約書範



本草案(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僅為討論中之草案,自 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或因資訊公開性不足或因不動產交 易之技術性、專業性、高價性、及交易需配合向銀行貸款 與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乃經由房仲業者居間並提供交易 過程之協助,消費者藉此則減省勞力、時間,買賣成交時 則由消費者支付房仲業者一定之報酬。系爭確認書第11條 約定一方面避免房仲業者投入之心力付諸流水,另一方面 避免客戶惡意違約圖免仲介費,且未限制買方購買市場上 其他不動產,契約屆期三個月後買方亦可再透過其他房仲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情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就上開約款 之約定,難認有何不當,上訴人抗辯系爭確認書第11條約 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 
  ⑸另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關於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目的 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 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 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 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 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 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兩造 並不爭執系爭確認書簽訂之時間為108年12月16日,而系 爭確認書雖載明:「…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 08年12月16日經買方攜回審閱3天…」,然本院審酌系爭確 認書僅有一頁共12條之篇幅,其頁數及條款並非繁多,上 訴人於短時間內即可逐條審閱完畢,況自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仲介購買系爭房屋,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前, 從未表明任何不瞭解系爭確認書內容之意、從未主張審閱 期間利益遭剝奪,期間更於108年12月20日曾出價2360萬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由上可知, 上訴人確實已經知悉並了解系爭確認書之內容,自不容其 事後主張系爭確認書因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為無效,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
  3、至於上訴人其餘所辯:上訴人並無透過被上訴人居間成交 、被上訴人無使其與賣方媒合就緒、其亦未規避仲介費用 而節省成本等節,惟系爭確認書第11條僅以上訴人或其配 偶就系爭不動產完成交易為違約條件,並不以被上訴人居 間仲介或已達成媒介就緒、或上訴人係故意規避仲介費用



節省成本為必要,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而依據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9-331頁),被上訴人 確實已實際帶看系爭不動產、與賣方紀百泉進行磋商、協 助上訴人與賣方進行會議洽談等情,並非如上訴人所抗辯 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仲介毫無盡心盡力。至於上訴人 聲請傳訊紀百泉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成交係透過永慶房屋 所為、傳訊永慶房屋仲介人員許哲瑋以證明其並非刻意規 避仲介服務費用、係永慶房屋協助上訴人成交等節,依前 所述,即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 酌定之標準。系爭確認書第11條約定,係因可歸責於買方 之事由,致妨害受託人達成仲介目的,受託人實際上並未 完成居間仲介,買方仍應給付相當於委託報酬之金額,顯 係對買方違約之處罰,不因條文「仍應給付…服務報酬予 受託人」之用語,而改變該條款係屬違約金約定之性質。 被上訴人主張該條文並非違約金之約定,即非可採。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進行帶看、介紹買賣雙方 認識、進行價格磋商,已有相當付出等情,本件交易若經 被上訴人仲介成功,其得向上訴人收取成交總價2%之服務 報酬,然被上訴人並未進行買賣交易簽約、過戶、點交等 媒介居間繁瑣工作,亦減省人力、時間成本,因此,關於 系爭確認書第11條以承購總價2%即45萬3600元(計算式: 2268萬元×2%=45萬3600元)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應 酌減為18萬元為適當。據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第11 條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8萬元。(四)另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9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第4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45萬3600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18萬元及自109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被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上訴人已 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毋庸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及 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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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