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6號
TPDV,110,簡,16,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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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鄭祝雲

被 告 劉瑞連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
0年十二月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 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通事 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四之一條第㈠款亦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 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 規定:㈠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於道 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及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 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如於一一0年一月二 十日以前未經終局裁判者,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原告 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就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即 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一五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附民字第四一五 號),就其因與被告間於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車禍事故 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三千九百



五十七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一0九年八月四日裁定移送 民事庭,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民事庭以通常訴訟程序受理 (即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一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以前尚未經終局裁判,依首揭 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 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 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三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亦有明定。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 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 ,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故提起是項訴訟,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個人私權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 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 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 附字第二四八號、二十六年渝附字第二一四號、鄂附字第二 二號、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以被告有罪之犯罪行為所致 者為限。原告在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一五號過失傷 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其因與被告間於一0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本息, 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九年度審交附民字第四一五號事件受理 ,嗣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前開附帶之



民事訴訟全部,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已述及;關於原告因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醫療費、往返車資、看護費、 工作損失、慰撫金)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固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就車輛維修費 用三千三百元部分,並非因被告有罪之過失傷害犯行所受損 害(蓋過失毀損並不成罪),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對 被告車輛毀損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且非 屬得免納裁判費之訴,惟是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為兼顧原 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 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原告車輛損壞賠償之訴部分命原告補 正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經原告依限補正,該部分之訴於法 已無不合。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規定甚明。原告就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車禍事故 所受損害,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 本息(見附民卷第五頁起訴狀),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元本息(見簡字卷第四二七頁 筆錄),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原告此項變更,訴訟標的相 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 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橋永和往臺北( 近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新北市環河東路三段 南往東匯入永福橋匝道間槽化線處,原應注意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變換行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橋 樑不得臨時停車,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因車載物品掉落,為撿拾掉落之車載物品而驟然減速並向



右偏行擬駛入槽化線臨時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乘機車右後方直行,見 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所乘機車右側車身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 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之傷勢,並致左膝 後十字韌帶撕裂,勞動能力減損,所乘機車前車頭三角台 、前土除毀損;被告業因前述過失不法行為經鈞院刑事庭 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前開傷勢,自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四 千九百八十二元、往返醫療院所計程車資二萬九千五百四 十元、六十日以每日一千六百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九萬六千 元、車輛維修費用三千三百元及車資一百三十五元,且損 失五個月收入、以每月四萬元計算二十萬元,預估將來尚 須支出醫療費、購買器材等十二萬元、往返醫療院所車資 三萬元,又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將來開刀治 療尚須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加計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合計九十五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過失不法造成原告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上 唇挫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之傷勢,以及 導致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但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否認原告一0八年 六月九日至十一日、二十一日左側脛骨固定移除手術相關 醫療支出與本件事故相關,否認原告將來醫療費用十二萬 元、開刀費用一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三元、交通費用三萬元 ,或原告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損失五個月工作收入及每月收入為四萬元,交通費用 亦欠缺單據,至車輛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慰撫金數額過 高,原告已支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七萬一千四百三 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橋永和往臺 北(近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新北市環河東路三 段南往東匯入永福橋匝道間槽化線處,為撿拾掉落之車載物 品而過失驟然減速並向右偏行擬駛入槽化線臨時停車,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乘機



車右後方直行,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所 乘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部挫 擦傷、上唇挫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之傷勢 ,並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勞動能力減損,所乘機車前車 頭三角台、前土除毀損,被告業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其因本件車禍自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四千 九百八十二元、車輛修繕費用三千三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擔收據、醫療 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掛號費收據、門急診費用收 據、統一發票、門診病歷紀錄、手術紀錄、報告、病歷摘要 、門診紀錄、病歷表(見附民卷第十三、十五、十九頁、調 解卷第三一至四一、四五至五一、五九至二九一頁、簡字卷 第五五至二四七、四三九至四五三、四五七、四六九頁), 並引用刑事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關於被告業因前 述過失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一節,已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一五號過失傷害案件 卷宗審認屬實;關於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與一 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車禍傷勢相關,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遺存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六等 情,並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鑑定明確,有臺大醫院覆函暨回復意見表可稽(見簡 字卷第三八七至三八九頁);前開情節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於一0八年六月九日至十一日、二十一日接受左 側脛骨固定移除手術相關醫療支出與本件事故相關,被告共 應賠償原告九十五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並 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或損失五個月之工作收入二十萬元, 將來醫療費用、開刀費用均未提出依據,亦未提出交通費用 相關單據,車輛修繕費用未計折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及原告已支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七萬一千四百三十 元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一 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㈦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 平穩;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㈠橋 樑不得臨時停車;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 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 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七 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 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一)被告於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橋永和往臺北( 近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新北市環河東路三段 南往東匯入永福橋匝道間槽化線處,因所載運之物品掉落 ,為撿拾掉落之車載物品,驟然減速並向右偏行擬駛入槽 化線臨時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在被告所乘機車右後方直行,見狀閃煞不及,所 乘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所乘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腫傷、右側腕部 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之傷勢,並致使原告左膝後十字韌 帶撕裂,勞動能力減損,所乘機車前車頭三角台、前土除 毀損,前已述及。永福橋屬橋樑,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 而事故地點自分隔島往東延伸,地面繪有白色Y字型槽化 線,並有交通桿,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標 註、採證明確,有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0一 號卷【下稱本件偵查卷】第二四、二五、二九、三四頁)



,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網路地圖暨實景相片可按, 是本件事故地點為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永福橋永和往臺 北(近西向東)方向、近該路段與新北市環河東路三段南 往東匯入永福橋匝道間槽化線處;該處既為橋樑上,且右 側地面沿分隔島向東延伸畫設有禁止跨越之槽化線,行駛 該車道之車輛自不得靠右臨時停車或向右跨越槽化線甚明 。被告行經永福橋永和往臺北(近西向東)方向、近該路 段與新北市環河東路三段南往東匯入永福橋匝道間槽化線 處,自不得靠右臨時停車或右偏駛入槽化線,尤應於變換 行向時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橋樑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 距良好,此經員警記載採證詳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考(見本件偵查 卷第二五、二九、三十、三四頁),被告為四十四年六月 出生、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之成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 一日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件偵查卷第二十頁 ),斯時領得駕駛執照已近十三年,依其智識、能力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前未將所載運之物品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而於行駛途中掉落,為撿拾掉落之車載物品, 乃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橋樑中驟然減速右偏、擬駛入右側槽 化線臨時停車,雖察見右後方原告所乘機車駛至,猶認原 告應自行閃避其所乘機車(見本件偵查卷第二一頁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載被告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五分 向員警供稱:「看到對方騎乘CYB-916號普重機往臺北市 方向行駛於一般車道,我以為對方會減速閃過我」、「我 有發現對方在我右後方距我約二十到三十公尺長度,我未 發現危險因為我以為對方會減速閃過我」,斯時距離事故 發生甫約二個鐘頭餘,被告亦未受傷,對於事故發生經過 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亦較未經刪改、潤飾,自屬 可採),惟永福橋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前已提及,即 在未超速情況下,車輛最高每秒前行近十三‧九公尺,而 被告驟然減速、開始右偏時,不唯周圍幾無其他車輛,且 原告所乘機車與其相距僅約十餘公尺,此觀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可明(見本件偵查卷第三四頁),並與當日被告所附 載之被告配偶呂麗雲在警局供述情節一致(呂麗雲稱:「 ‧‧‧我坐在913-CLP號普重機沿福和橋機車道永和區往臺北 市方向直行於一般車道,於事故地點,當時有一陣風吹落 我車前腳踏板處的一袋青菜,接著我先生劉瑞連先跟我說 『好像有東西掉落』,便打方右轉方向並且煞車減速跟我說 『我靠旁邊一點較安全再走回去撿東西』,我便轉頭向右後



方看我東西掉落,並且見到對方CYB-916號普重機在我後 方距離我約十三公尺,接著913-CLP號普重機便向右方靠 ,對方未減速車輛的前車頭與我車輛的右後方發生碰撞‧‧ ‧」、「對方CYB-916號普重機在我後方距離我約十三公尺 ‧‧‧」,見本件偵查卷第十一頁筆錄,明揭被告於原告所 乘機車在其所乘機車右後方約十餘公尺處時,始突然右偏 擬駛入槽化線臨時停車),參諸該處不得臨時停車,槽化 線亦不得跨越,迭已提及,原告顯無從預期在四周幾無其 他車輛、無任何異狀存在情形下,被告竟突然減速右偏欲 駛入路旁槽化線臨時停車,且原告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非駕駛小客車,緊急煞車極易導致重心不穩倒地滑行、甚 或因此遭其他車輛撞擊,難期原告見被告減速偏移行向旋 即緊急煞車,況被告所乘機車減速右偏時,與原告所乘機 車距離僅十餘公尺,以一般人煞車反應時間約需一至一‧ 六秒計算(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所需煞停距離 為十三‧九至二二‧二四公尺,即原告縱然立即煞車仍無從 避免碰撞發生,原告所乘機車果因而閃煞不及,前車頭撞 擊被告所乘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 膝部挫擦傷、上唇挫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 傷之傷勢,並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勞動能力減損,所 乘機車前車頭三角台、前土除毀損,被告有以機車載運貨 物未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在行進中掉落,為撿拾掉落車 載物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橋樑中驟然減速、變更行向、擬駛 入槽化線臨時停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受傷(兩側 膝部挫擦傷、上唇挫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 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車輛毀損(前車頭三角台、 前土除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行為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所駕駛車 輛毀損,依首揭法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 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腫傷、右側 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之傷勢,並致左膝後十字韌帶 撕裂,自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止,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迭已載明, 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住院部分負擔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掛號費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門診病歷紀錄 、手術紀錄、報告、病歷摘要、門診紀錄、病歷表可憑(



見附民卷第十三、十五、十九頁、調解卷第三一至四一、 四五至五一、五九至二九一頁、簡字卷第五五至二四七、 四三九至四五三、四五七、四六九頁),除其中一0八年 六月九日至十一日、二十一日左側脛骨固定移除手術相關 醫療支出(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五百二十元)是否與本件 事故相關外,其餘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該等醫療費用共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計算式: 「是段期間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十一萬四千九百八 十二元,減去「有爭議之手術醫療費用」一千八百六十九 元、五百二十元),尚非無憑。
  ②至原告於一0八年六月九日至十一日、二十一日左側脛骨固 定移除手術部分,經查,原告係於一0六年一月車禍致左 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並施行手術 固定,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必須手術取出固定物云云 ,但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結果,該固定物原可永久 留存體內、無庸移除,移除與否視病患對於患處異物感受 程度及自身意願,是項移除固定物手術與本件事故所受傷 勢無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覆函可考(見簡字卷第三四七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該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2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預估將來尚須支出醫療 費、購買器材等十二萬元,及就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 勢,將來開刀治療尚須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已經被告 否認,就此情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僅提 出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十月五日、十二日 、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一一0年一月九日、 二月二日、三月十三日、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 二月六日、十三日、十八日共十四次之醫療費用單據、診 斷證明書供參(見簡字卷第四三九至四四五、四五一、四 五三、四五七頁),該部分醫療(含診斷證明書)費用為 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含診斷證明書費一千三百二十一元) ,即原告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事故發生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近二年九月期間 ,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 :「原告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止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加 「原告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其中後 半段一年五月期間(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0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止)原告就診十四次、支出醫療費用僅四千



九百二十七元,平均每月就診不到一次、費用約二百九十 元,參諸原告所受傷勢為兩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腫傷、 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 除韌帶斷裂外,要皆為皮肉外傷,應隨時間逐步痊癒,所 需醫療費用亦逐步減少,由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觀之, 前一年四月期間支出達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後一年 五月期間支出僅四千九百二十七元,未及前一年四月期間 支出費用百分之五,況原告並未舉證其左膝後十字韌帶斷 裂之傷勢未因一0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大醫院施行之韌 帶重建手術治癒,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將來所需 醫療費用將逐步減少至零,本院認原告關於將來醫療費用 之請求,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計為四千九百二十七元 。
  ②至原告所提低週波治療器(一千九百八十元)、紅外線燈 (一千八百元)及營養保健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 部分,並未提出該等設備或食品具有醫療效果、為治癒傷 勢回復身體健康必須之證據資料(如醫囑、處方或相關研 究文獻),該部分主張仍難謂有據。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 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六十日期間需專人看護, 以每日一千六百元計算看護費用為九萬六千元,已經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簡字卷第二四五、二四七頁),經查 該等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本院 住院,一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接受關節鏡合併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出院,術後需膝支架使用‧ ‧‧術後宜休養兩個月及期間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休養三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惟考量該等診



斷證明書顯係針對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之關 節鏡合併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所出具,而斯時距離本件事故 發生已近一年之久,原告本件事故當時所受兩側膝部挫擦 傷、上唇挫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之傷勢 應早已痊癒,而原告既僅左膝施行手術,意識、五官、身 體臟器功能仍正常,且上身、上肢、下身、右下肢均可正 常活動,僅躺臥中起身、行走、移動受限,及站立較為吃 力,可能需他人稍加攙扶協助,並非無法自行進食、沐浴 、穿衣、如廁,尤無庸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況原告實際 亦未聘僱看護或陳明由何家人看護,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出院休養期間六十日之看護費用九萬六千元,仍非有 據。
  ②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自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三 日止,往返醫療院所支出計程車資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元、 修繕機車支出交通費一百三十五元,預估將來往返醫療院 所需車資三萬元部分,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 原告所受傷勢為兩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腫傷、右側腕部 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傷勢尚屬輕微,應無搭乘計程車 往返醫療院所及修繕車輛之必要,至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 部分,於一0九年二月十七日始發覺,同年三月二十三日 施行手術治療,術後宜休養二個月、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前業提及,本院認原告僅於一0九年二月至六月期間往 返醫療院所始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⑵而原告於一0九年二月至六月間共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 森中醫中心九次、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二次、往返臺大醫 院十三次(其中一次手術住院),而自原告位在臺北市大 安區泰順街住處,往返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中心單程計程車資約為一百七十五元 ,往返位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單程計 程車資約為四百零五元,往返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常德街之 臺大醫院門診大樓單程計程車資約為一百四十五元,往返 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之臺大醫院住院大樓單程計程 車資約為一百四十元,此經本院以網路之計程車資計算系 統查詢詳明,則原告因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往返醫療院 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中心部分支出車資三千一 百五十元(每趟一百七十五元,往返三百五十元,乘以九 次),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支出車資一千六百二十元(每 趟四百零五元,往返八百一十元,乘以二次),臺大醫院 部分支出車資三千七百六十元(每趟一百四十五元,往返



二百九十元,乘以十二次;每趟一百四十元,往返二百八 十元,乘以一次),合計八千五百三十元。
  4薪資收入損失
   原告另主張損失五個月收入、以每月四萬元計算為二十萬 元云云,固據引用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佐(見 調解卷第四七、四九頁、簡字卷第二四五、二四七頁), 然原告於事故當時所受傷勢為兩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腫 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尚屬輕微,應無導 致原告無法工作情事;且該等診斷證明書係針對原告於一 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之關節鏡合併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所出具,斯時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近一年之久,前述傷勢 應早已痊癒,且原告僅左膝施行手術,意識、五官、身體 臟器功能仍正常,上身、上肢、下身、右下肢均可正常活 動,僅躺臥中起身、行走、移動受限,及站立較為吃力, 可能需他人稍加攙扶協助,業如前敘,對於原告所從事、 性質屬室內文書計算工作之記帳士、會計等職務(參見簡 字卷第四一頁書狀),並無嚴重妨礙;參諸原告一0七年 度全年薪資所得為三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事故發生 之一0八年度全年薪資所得則為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一十九 元(見簡字卷第二六三至二七一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反較事故發生前一年為高,難認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損失工作收入,本院認原告所提證 據不足認定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損失五個月收入二十萬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非有據。 5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五十二年四月出生,專科畢業,一0八 年三月事故發生時年近五十六歲,有記帳士執照,擔任記 帳士、會計職務,一0七、一0八年間收入為四十一萬餘元 、四十七萬餘元,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南區之不動產房地及 一定數量股票(見簡字卷第二六三至二七九頁司法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四十四年六月間 出生,初中畢業,從事自由業,一0七、一0八年度有申報 之所得為二十七萬餘元、二十六萬餘元,名下有坐落臺北 市文山區之不動產房地及相當數量股票、汽車(見簡字卷 第二八一至二九一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腫傷 、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背挫腫傷之傷勢,並致左膝後十 字韌帶撕裂、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六,此經臺大醫院鑑定 詳明,有臺大醫院覆函暨回復意見表足徵(見簡字卷第三 八七、三八九頁),其中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不唯延宕經



年始發覺並接受手術治療,且後續原告仍持續回診逾一年 ,業已論述如前,身心痛苦非輕,而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外,被告肇事迄今已逾二年九月仍拒不賠償分文,對於 原告醫療費用支出多所刁難質疑、一再要求提出診斷證明 ,漠視原告身心痛苦,致原告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 但原告部分請求顯乏依據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二十萬元 尚屬適當。
  6車輛回復原狀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號前車頭三角台、前土 除毀損,支出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共三千三百元,已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調解卷第二九一頁),該等費用 未區分工資、更新之零件,爰全數以零件計算;而車牌號 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九十五年一月出廠,此亦經 員警查證翔實(見本件偵查卷第二十頁),計至一0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十三年二月,參酌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陸運設備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第㈣點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 為三年,事故時已逾耐用年數,爰以十分之一價額計算, 則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所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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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