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97號
TPDV,110,消債職聲免,97,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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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智鈞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奕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梁文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鈺喬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子廸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智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10年1月15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0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0年8月23日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4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 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於107年2月間因突發腦中風,致下半身 癱瘓,目前仍持續復健中,無法工作,目前之收入僅有身心 障礙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8836元;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則有伙食費7500元、復康巴士820元、醫藥費150元、雜費 1837元,共計1萬307元。伊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 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伊亦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如債務人經本院調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則 應為不免責裁定。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詳 查債務人有無其他收入來源,若無,就債務人免責將不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 不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 或搭乘航班至離島旅遊,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適用。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意免責。債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紀錄,然其 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管控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 消費行為。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 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另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分配總額為0元,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 入與支出之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規定。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
 ㈦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



事。
 ㈧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並未受償,如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應 不予免責。
 ㈨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情事,並調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出入境資料。 ㈩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為保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 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 保險保單,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 供分配,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 人係擔任其子女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一般 信用貸款不同,無需審核貸款人信用狀況,且享有利息優惠 ,今卻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減免之目的,顯有悖 於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黃鈺喬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  債務人於107年2月間因突發腦中風,致下半身癱瘓無法工作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7頁)。債務人自110年1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迄今之收入僅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8836元,此亦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687472號函 、債務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至111年1月止之固定收入共為10萬6032元(計算 式:8836元×12月=10萬6032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 包含伙食費7500元、復康巴士820元、醫藥費150元、雜費18 37元,共計1萬307元(計算式:7500元+820元+150元+1837 元=1萬30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復康巴士乘客歷史資料 查詢、醫療費用收據、客戶對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7頁 至第219頁)為證,且未逾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1.2倍即1萬8720元,應屬可取,則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12萬3684元(計算式:1萬307元 ×12月=12萬3684元)。
 ㈢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 ,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2 年迄今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業已提出 其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戶)、保管帳戶客戶 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 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152頁至第156頁),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買賣 股票之行為,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故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見本院 卷第81頁),目前債務人名下無有效保單存在;經本院函詢 保險公會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 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保險公會所屬會員均未回覆 有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59頁、第 263頁至第265頁、第277頁至第279頁)。是難認債務人有隱 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 此部分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
 ㈢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 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 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 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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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