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榮緯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榮緯(原名:張慶銘)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0年7月13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 見(本院卷第23、53、115頁)。
(二)債權人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支付 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裁定,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有薪資及請領補助,扣除必要 生活費支出後,仍有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 責等語(本院卷第87頁)。
(三)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 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27、57、115頁)。(四)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自109年9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領有國保年金新臺幣(下同)5,023元。同年10 月起,於八德路開設個人按摩工作室(張榮緯即茂緯視障按 摩,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額不固定,每周約5,000元 至8,000元,平均每月26,000元,扣除每月營業成本20,000 元(包含店租、水費、電費),每月可得6,000元(計算式:26 ,000-20,000=6,000),而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於收入無法支應支出時,會接受親 友資助(例如:同屬客家鄉親梁修敏先生)。另債務人對於本
院准予清算之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 見等語(本院卷第59、60、61、119頁)。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8 號裁定自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 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下稱消清卷)、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28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106年8月27日至108年8 月26日間):債務人自陳於106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於微 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從事按摩工作,共得10 6,854元,於106年約滿離職,於107年1月至108年6月間(共1 8個月)在租屋處從事按摩工作,然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 18,000元,共得324,000元(計算式:18,000元×18月=324,00 0),於106年間在中華郵政120週年活動會場支援按摩共得5, 000元,已提出債務人106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2月24日證 明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 調解卷第12、13、39、40、131、145至151頁)。經查,債務 人於106年8月27日至同年11月間任職於微星公司,每月收入 皆為21,500元(消清卷第101頁),此間收入核為67,967元(計 算式:21,500元×5日/31日+21,500元×3月=67,967,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又106年10月之中秋節,債務人自微星公 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領得中秋年節禮金965元(消清卷第103頁) ,另於106年間債務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薪 資所得5,000元(消清卷第29頁),有微星公司109年2月19日 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離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資料表、給付獎金 明細、債務人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稽,加計債務人主張於107年1月至108年6月共18 個月在租務處從事按摩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共計32 4,000元後,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共為397,932元( 計算式:67,967+965+5,000+324,000=397,932)。 2.補助:債務人自108年4月至108年8月26日,每月領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879元,共得23,60 8元(計算式:4,879元×4月+4,879×26日/31日=23,608),另 於108年7月24日領有勞工一次退休金63,328元,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9年2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913003730號函可證(消 清卷第105頁),此部分共計86,936元。 3.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主張聲請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等語(消清卷第124頁) ,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 可稽(調解卷第38頁),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 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聲 請前二年即106年8月27日至108年8月26日間,必要生活費為 466,222元(計算式:155,44×1.2倍×12個月×(比例127天/365 天)+16,157×1.2倍×12個月+16,580×1.2倍×12個月×(比例238 天/365天)=466,222,平均每月為19,426元)。 4.債務人主張其於109年9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 有國保年金5,023元。同年10月起,於八德路開設個人按摩 工作室(張榮緯即茂緯視障按摩,統一編號:00000000),營 業額不固定,每周約5,000元至8,000元,平均每月26,000元 ,扣除每月營業成本20,000元(包含店租、水費、電費),每 月可得6,000元(計算式:26,000-20,000=6,000),而必要生 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於收入 無法支應支出時,會接受親友資助(例如:同屬客家鄉親梁 修敏先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於109年9月間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領有國保年金5,023元,有債務人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63至66 頁)。又債務人於八德路開設個人按摩工作室(張榮緯即茂緯 視障按摩,統一編號:00000000),109年9月至同年12月每 月銷售額皆為36,000元,扣除每月店租16,000元、109年8月 20日至110年4月27日(約8個月)平均每月水費159元(計算式 :(466+184+283+336)/8個月=159)、109年9月24日至110年3 月25日(約6個月)平均每月電費494元(計算式:(1,159+886+ 920)/6個月=494),每月可得19,347元(計算式:36,000-16, 000-000-000=19,347),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0年 7月19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02357377號函及所附109年 9月至同年12月、110年1月至同年6月張榮緯即茂緯視障按摩 (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店屋租 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憑證可稽(本院卷127至131、67至71、73至79、81至83頁) 。有關債務人支出必要生活費部份,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在 臺北市松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38頁),而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20,406元 。綜上,債務人裁定清算後每月平均之固定收入、補助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後,每月尚有餘額3,964元(計算式:19,347 +5,023-20,406=3,964),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5.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397,932元及補助86 ,93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466,222元後,尚餘18,646元(計算 式:397,932+86,936-466,222=18,646),而本件普通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為0元(本院卷第17頁),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 要件。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附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