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52號
TPDV,110,抗,452,2022011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相 對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1
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0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設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