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曹筱涓
訴訟代理人 曹德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110 年度北小字第32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 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蓁窈窕美姸館(下稱美妍館)間簽署芯盈 麗若美妍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美容契約),上 訴人並依約於美妍館進行瘦身課程,每次課程費用平均約新 臺幣(下同)3,000 元,嗣訴外人即美妍館經理魏鳳仙於民
國109 年8 月間要求上訴人改為分期付款,並依繳款單繳付 予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上訴人認裕 富公司僅如同超商般係為代收瘦身課程費用,即裕富公司僅 為代收款項,每月會將代收款交付美妍館以支付瘦身課程費 用。其後,上訴人發現每月繳款金額與美妍館經理魏鳳仙於 109 年7 月間所述1 至2 千元不符,即109 年11月竟需繳納 1 萬5,776 元,故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5日繳完最後一次帳 單及於同年月20日做完最後一次瘦身課程後即不再繳款,然 上訴人竟收到他案的本票裁定,始知遭偽造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
㈡又上訴人於110 年2 月4 日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協調 會中主張未向美妍館購買美容產品,美妍館亦未交付美容產 品予上訴人,故系爭契約不存在時,美妍館經理魏鳳仙因未 能提出上訴人領取美容商品之證明,始承認確未交付美容產 品予上訴人,惟辯稱美妍館係出售產品加服務,是以未交付 美容產品,而上開內容雖未納入會議紀錄,然由臺中市政府 110 年8 月13日函復内容「因臺端提及之部分係協商會議當 日雙方於會議上之各自之陳述……,尚難依一方之請求改變會 議紀錄之内容」可知,美妍館確未曾交付美容商品予上訴人 ;果爾,上訴人既已於109 年4 月29日與美妍館簽署系爭美 容契約,約定契約服務之内容為產品加服務,並自109 年8 月起改為月付款即包月性質,依約上訴人自無需另再購買產 品加服務,復參以上訴人於109 年8 月上了7 次課程,然系 爭契約之後之109 年9 月至11月之3 個月份,僅分別上了5 次、3 次及2 次課程,若系爭契約為真,何以109 年9 月3 日由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美容課程次數沒有增加 ,再再證明美妍館之舉為一貨(服務)多賣即重複收費之行 為。依上開所述之事實,以及美妍館迄未能提出美容商品之 買賣契約,美妍館經理魏鳳仙於109 年9 月3 日亦未曾向上 訴人介紹美容產品或交付任何美容定型化契約予上訴人簽署 ,足認上訴人與美妍館間不存在美容商品買賣之法律關係, 系爭契約及本票、產品收取確認書均屬虛偽不實。 ㈢此外,系爭契約對保時,被上訴人或美妍館未給上訴人審閱 期間,事後亦未給書面資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 定型化契約内容的權利,且其後被上訴人亦未曾通知上訴人 貸款通過,上訴人因而不知遭偽造系爭契約和本票,致使上 訴人未能於7 天内辦理解約,遑論系爭契約係收買特約商之 應收帳款債權之契約,則上訴人與美妍館間既不存在美容商 品買賣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自 美妍館買受對上訴人之債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確認 兩造間購物分期契約及本票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觀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系爭契約及該契約所 附之履約保證本票是否為真予以爭執,即上訴人於109 年9 月3 日有無為再向美妍館購買美容商品及服務而與被上訴人 簽署系爭契約之之事實重複爭執,然此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蓋因在 民事事件,事實之真偽,本係由事實審之法院斟酌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事實審之法院判 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職是,原審既 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說明, 並據而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上訴人雖不服該判 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本 院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所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並無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 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不合法,爰逕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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