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馬婉青
上列抗告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
院110年度輔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被害妄想症,外觀髒亂係因沒錢購 買衣物所致;與其同住之房東賀台生可證明抗告人並無精神病 ,注意力不集中係抗告人前一晚沒睡好,且亞東紀念醫院醫生 不准抗告人外出抽菸,其因菸癮發作所致;抗告人情緒暴躁則 因醫師問起抗告人之父母過世,抗告人過於傷心所導致。抗告 人房租遭哥哥馬正帆侵吞新臺幣(下同)500萬,輔助人臺北市 社會局也拒絕抗告人解除定存之要求,致其生活費不足,亦無 法購置冷氣。抗告人固定至輔大醫院看診,且輔大醫院診斷出 抗告人患有關節炎,需要柺杖輔助行走,樹林仁愛醫院也表示 抗告人兩邊膝蓋關節炎嚴重,抗告人之復健費及更換關節費用 皆無力支付。另抗告人曾肚子痛到裂開,找里長打給社工,詎 社工卻回電表示「自己叫119」等語,抗告人僅能向附近早餐 店商借1,000元並自行就醫。抗告人每個月皆借錢度日,吃飯 錢不夠、醫院藥費不夠、電腦半壞也沒錢修理,三餐不繼。抗 告人只有和哥哥馬正帆徹底財產分割和提告馬正帆才能解脫, 馬正帆有嚴重暴力及侵占與侵吞家產100餘萬及抗告人房租, 社工永遠掛斷抗告人電話,其不否認有思覺失調症,104年是 法官怕抗告人之財產遭馬正帆侵占才將輔助人判給臺北市社會 局,當時社工來家裡查訪時抗告人很正常,且也沒有自行調整 精神科藥量,而亞東醫院報告亦顯示當時跟抗告人對談的醫生 也表示抗告人很正常,抗告人兄長的老婆在民進黨有人脈,為 了嫁進我家,還找來死掉的李應元和段宜康來說媒,推測是嫂 嫂找了民進黨的人告訴亞東醫院醫生,要把抗告人的鑑定報告 寫得差一點。此外,抗告人絕對可以管理好自己的財產等語。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 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 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 67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34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 宣告人之輔助人;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 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嗣抗告人 聲請本件撤銷輔助宣告,業經本院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受輔助宣告之情形云云,惟原審為明瞭抗告 人確實狀況,是否已達得以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囑託亞東醫 院就抗告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並於鑑定人面前訊問抗告人, 經鑑定結果略以:抗告人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觀諸過 往病史與個人史,抗告人直至成年早期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 相仿,然自25歲左右,開始出現怪異行為與被害妄想等精神病 症狀,因欠缺病識感,且家庭關係複雜緊張,遲未接受精神醫 療,病狀日漸惡化,長年未有具生產力之工作,職業功能明顯 減損,且在症狀與複雜人際交錯影響下,多次涉入刑事案件。 抗告人於5年前曾至臺大醫院精神科急診病房住院治療,同年 亦因其兄馬正帆聲請為監護宣告而至三總進行司法民事精神鑑 定,均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近年來,抗告人日常生活自我 照顧品質不佳,且仍有存殘之被害意念甚至妄想,影響其人際 互動,且病識感不佳,不論是內科或精神疾病,雖會返診求治 ,但未能規則服藥。本次鑑定中,抗告人外觀髒亂,情感平板 淡漠,情緒表露略顯怪異,注意力不易持續,言談內容豐富性 不佳,顯思考貧乏,且疑似有被害意念。另心理衡鑑結果顯示 ,抗告人目前認知功能雖仍在邊緣至中下智能程度,由於其內 部能力之間具明顯落差,全量表智商無法妥善代表整體能力; 可見抗告人自我衛生照顧不佳、言談內容不排除有精神病症狀 的經驗與表現。本次鑑定與105年時三總鑑定之結果,不論從 鑑定會談所見或心理衡鑑結果觀之,均無太大差異,故建議仍 維持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110年11月2日亞精神字第 1101102001A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5 至143頁)。由是觀之,尚難認抗告人受輔助之原因消滅。從而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