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51號
TPDV,110,家聲抗,51,20220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涂永憲



代 理 人 張和怡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劉月桃

關 係 人 涂永昌
涂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6
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 人劉月桃(下稱受輔助人)為伊母,平時與伊子涂智虎、涂 智佟同住,與伊住所相近,惟伊目前無業,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同時亦具 台北市低收入戶身份,另受輔助人之長子即關係人涂永昌、 長女涂家鳳均顯少返家,是伊與關係人涂永昌涂家鳳均非 輔助人最佳人選;而受輔助人次子即關係人涂明勳經濟穩 定、家庭和樂,與受輔助人偶有聯絡,受輔助人家庭成員多 在台東,為輔助人最佳人選,爰聲請裁定關係人涂明勳為 輔助人。詎原裁定宣告劉月桃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後,未考量 伊健康狀況、經濟能力無法勝任輔助人職務、伊現供受輔助 人居住之房屋預計於民國113年拆除及受輔助人於鑑定時表 示希望回台東等情,逕予選定伊與涂明勳涂永昌共同擔任 劉月桃之輔助人,且伊與關係人涂永昌涂明勳關係不睦, 不易取得共識,恐造成輔助人實際執行職務上之困難,況輔 助人僅在受輔助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法律行為 時協助,應無3人共同輔助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月桃之 輔助人部分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另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 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 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 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 ,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監護宣告,惟原審審酌110年3月22日鑑定 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 上開能力顯有不足,需他人輔助,因裁定劉月桃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原裁定在卷可按。此部分不在抗告人聲明不服範 圍,關係人亦未就此提起抗告,則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部分,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審為評估適任受輔助人之輔助人人選,依職權函請台南市 政府社會局台東縣政府、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相關人 等訪視,業據函復內容略以:




 ⒈訪視關係人涂永昌部分:關係人涂永昌表示其年幼時由其祖 母扶養,直至國小三年級方返原生家庭居住,因受輔助人對 待子女態度差別甚大,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關係人涂明勳 亦於高中時搬遷至外獨立生活,故受輔助人主要與抗告人、 長女涂家鳳於台北同住生活,關係相較其他手足親近熟悉; 109年6月間抗告人曾來電表示受輔助人精神狀態異樣,惟其 當下與受輔助人通話時,受輔助人尚能正常與外人對話,故 僅提醒受輔助人應就醫診察;其對抗告人本次聲請完全不知 情,且認為抗告人聲請由關係人涂明勳擔任受輔助人之輔助 人動機恐有卸責之疑;因受輔助人過去皆居住台北市萬華區 ,擔憂倘由關係人涂明勳擔任監護權人,受輔助人將離開長 久居住之地,對於受輔助人意願未知,故不同意由關係人涂 明勳擔任受輔助人之輔助人等語,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2月18日南市社工字第1100243287號函附個案訪視報告表 (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在卷可參。
 ⒉訪視關係人涂明勳部分:關係人涂明勳表示約小學五年級時 父親過世後,由受輔助人獨自扶養四個孩子,但成長過程中 較無感受母親的愛,受輔助人僅為法律上母親,後來約十五 歲開始半工半讀,與受輔助人幾乎沒有來往與聯絡,到其子 女五歲了才與受輔助人第一次見面,但抗告人與受輔助人長 女涂家鳳之子女都由受輔助人協助照顧長大的;受輔助人幾 乎90%的時間都居於北部,僅有少數節日返回台東,恐在生 活步調與習慣上會有甚大的落差,且其不像抗告人所稱經濟 寬裕,亦無多餘空間供受輔助人居住等語,有台東縣政府11 0年3月12日府社福字第1100050078號函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表(見原審卷第109至149頁)在卷可參。 ⒊訪視抗告人及受輔助人部分:⑴受輔助人概況:受輔助人具表 達能力,能自理日常生活,認知能力尚可,注意力集中,並 能回應問題,但未能明確理解監護宣告之法律效果及指定監 護人、會同人人選,並表示:「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任何 子女都能替其處理事情,目前自己住,案孫偶爾回來同住, 希望繼續住在台北市萬華區住家,認為住這邊很習慣,可以 偶爾回去台東縣,沒有子女來探視,因為我沒有利用價值, 所以他們不會來找我」;抗告人表示受輔助人受失智症影響 ,精神狀況不穩定,有被害及被偷竊的妄想症,雖有部分生 活自理能力,但經常重複已經做過的行為,或是未曾進行卻 認為己做過。⑵抗告人概況:抗告人自稱「其有二尖瓣脫垂 及感情性精神疾病、躁鬱症」,訪視時觀其衣著正常、情緒 平穩,行動能力良好,視力和文字等能力佳,外觀無明顯疾 病特徵,無工作收入、財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萬500



0元,須負擔子女保險費6000元、房租7500元及生活基本支 出2萬5000元;抗告人表示「探視受輔助人時間不固定,有 時會協助受輔助人購買餐食,或是由案孫協助購買。其與受 輔助人間互動關係時好時壤,要視受輔助人精神狀況而定, 不滿意受輔助人目前受照顧狀況,因為其與案孫無能力負擔 受輔助人照顧,導致受輔助人生活狀況不穩定,且案家預計 於113年拆除,故認為應由經濟狀況較好之關係人涂明勳提 供受輔助人生活所需,希望未來由關係人涂明勳照顧受輔助 人,擔任受輔助人監護人,其無意願及能力擔任監護人或 會同人」等語。訪視時觀察抗告人與受輔助人互動關係尚可 。⑶評估與建議:受輔助人現階段認知能力尚可,注意力集 中,具語言能力,能回應基本問題,情緒狀況平穩,行動能 力良好;受輔助人雖未能理解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意義,惟 受輔助人明確表示對於不能為自己做決定「感覺不好」;受 輔助人未能理解監護人、會同人之角色,表示任何子女都能 替其處理事情,惟未指定監護人、會同人人選;抗告人表示 現階段由其與案孫共同擔任受輔助人之主要照顧者,惟其等 並無能力負擔受輔助人照顧;抗告人同意受輔助人受監護宣 告,惟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人,並建議由關係人涂明勳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涂永昌擔任共同監護人,由台北市政府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本件僅訪視到受輔助人及抗告人 ,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其他關係人報 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3月22日 晟台成字第1100053號函附調查評估報告(見原審卷第161至 173頁)在卷可參。
 ㈢雖抗告人主張其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未堪任受輔助人之共同 輔助人職務云云。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法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亦非民法第75條所定之無行為能力人,亦非同法第77條所 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屬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人,不過因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法律特別明文列舉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特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並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同意,而為該列舉 之特定行為時,準用同法第78條至第83條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為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故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受輔助宣告後 ,輔助人之職務範圍僅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所列舉之特定行為時表示「同意與否」,此觀民法第 1113條之1第2項輔助宣告準用於監護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8條第1項「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11 2條關於「監護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



產管理職務..」之規定,亦可推知。準此,原審審酌上開訪 視報告內容、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精神鑑定報告 書及鑑定時訊問受輔助人之狀況等情,並衡酌輔助人之職責 與被選定人之經濟能力、環境關係無涉,且與子女對父母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有別,基於尊重受輔助人訪視時所稱「任何 子女都能替其處理事情」,及考量其長女涂家鳳難以聯繫等 情,故認由受輔助人之子三人即抗告人、關係人涂永昌、涂 明勳共同擔任受輔助人之共同輔助人,以符受輔助人最佳 利益,自無不當。從而,抗告人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