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0年度,119號
TPDV,110,家聲,119,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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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勝龍
非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相 對 人 黃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潘祐霖律師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擔任黃月春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勝隆之母黃月春於本院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224號對於陳鳳娥陳勝員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 因黃月春高齡73歲,且罹患失智症,記憶減退、不認得親 人,無法正常聊天,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無法獨立為訴 訟行為,又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滯訴訟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記憶減退、不認得親 人,無法正常聊天,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無法獨立為訴 訟行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黃月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重度,有效期為永久)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為證 ,且亦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相對人陳鳳娥陳勝 員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審酌潘祐霖律師既為執業律師,認 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潘祐霖律 師為黃月春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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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