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胡林阿桂
胡錦華
相 對 人 胡浩川
胡亞川
胡幼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浩川、胡亞川、胡幼川及異議人胡錦華各應再給付異議人胡林阿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 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 4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胡林阿桂前於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 第14號事件審理程序,按法院諭知預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已於106年1月12日委由異議人胡錦華代為匯款 予鑑定單位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自應屬訴訟費用 之一部,雖匯款單據之匯款人欄位記載為異議人胡錦華,亦 不能否認有代理之情;縱認鑑定費係由異議人胡錦華預納, 然此本為訴訟費用之範圍,並無單獨由異議人胡錦華負擔之 理,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認鑑定費非異議人胡林阿桂所 繳納,無從列入訴訟費用範疇,實無所據,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異議人胡林阿桂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784元、第二審裁判 費122,676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民事 裁定返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3,631元、第二審裁判費39,9 46元,故異議人胡林阿桂實際所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 費各為55,153元、82,730元;另異議人胡林阿桂支出之地政 規費5,280元,有原審卷附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 足憑,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又第一審法院為查明不動產價格,委請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為鑑定,並函知異議人胡林阿桂先行墊付鑑定費用(見 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卷㈠第445頁),嗣異議人胡錦 華於106年1月12日以其名義匯款予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30,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35頁) ,因上開鑑定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異議人 胡錦華亦具狀陳明該筆費用係其代理異議人胡林阿桂匯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5頁),且相對人對異議人上開主張均未具狀 表示爭執,是異議人胡林阿桂主張該部分鑑定費用實際上為 其所繳納,並應列入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範疇,應可採慿。 ㈢是本件異議人胡林阿桂所墊付之訴訟費用共173,163元(計算 式:55,153元+82,730元+5,280元+30,000元=173,163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故異議人胡錦華及相對人胡浩 川、胡亞川、胡幼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34,633元(計算 式:173,163元÷5=34,63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原裁定認異議人胡錦華及相對人胡浩川、胡亞川、胡幼川 各應給付異議人胡林阿桂28,633元外,各應再給付異議人胡 林阿桂6,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胡錦華及相對人胡浩川、胡亞川、胡幼川 各應再給付異議人胡林阿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漏未將此 鑑定費30,000元納入訴訟費用範圍,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 為有理由,爰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