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660號
TPDV,110,司聲,1660,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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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呂木村呂水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  ,然相對人並未居住該處,無法合法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 存證信函及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未居住於該址,業據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函請轄區警局查明相對人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 實,有執行命令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 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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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