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吳玟葶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30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26號提存事件 提存,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2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 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執行處函、聲 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民國110年11月24日北院忠 民康110年度司聲字第1337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 聲請人撤回,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可認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復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0年1 0月25日北院忠民康110年度司聲字第1337號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 與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該卷可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