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565號
TPDV,110,司聲,1565,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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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相 對 人 江婉如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陳天星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婉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天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456號判決諭知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江婉如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相對人陳天星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380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江婉如陳天星及第三人胡復興胡復澗負擔 ,全案並已確定。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江婉如陳天星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江婉如陳天星及第三人胡復興胡復澗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22,61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780元,合計132,39 6元。又本件相對人江婉如以聲請人進行公辦都更事宜與政 府政策有違並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用;相對人陳天星以其對



聲請人間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提出爭執。惟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 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 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相對人雖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 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 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是以 ,相對人江婉如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 分之四十七即62,226元【計算式:132,396元×47%=62,2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陳天星應賠償聲請人所 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三即70,170元【計算式 :132,396元×53%=70,1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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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