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侍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9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 46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10,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就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97號 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判,並諭 知抗告訴訟費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因未繳足上訴裁判費 ,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0年9月17 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235,344元、於第二審繳納抗告費1,000元,有法院自 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聲請人另主張於第一審已預繳納 謄本費1,100元,並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 證,是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36,444元(計算 式:235,344+1,100=236,444),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 6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由相對人應負擔3/10即70,933元 (計算式:236,444×3/10=70,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97號裁定抗告訴訟費之諭知, 由相對人負擔即1,00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71,933元(計算式:70,933+1,000=71,933),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