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558號
TPDV,110,司聲,1558,202201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李吳秀子
相 對 人 翁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3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433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86% ,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 擔,並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 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8,9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31 號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頁188),聲請人則已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482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2紙在卷可稽,另聲請人繳納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5,080 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31號卷附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 他收入收據影本,頁147),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7,562元 (計算式:32,482+5,080=37,562)。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303元(計算式:37,562元×86% = 32,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至聲請人於110年12月28日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 收入收據,核非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不能列入 本件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