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557號
TPDV,110,司聲,1557,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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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吳家豪
相 對 人 彭慧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530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廢棄改判聲請人即上訴人勝訴,諭知廢 棄改判之第一審訟費用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全案並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23,8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分別經本院109年度7月8日109年 度補字第1409號裁定、109年11月11日109年度訴字第5306號 裁定核定)。次以,聲請人之第二審廢棄改判金額為459,64 5元,占第一審訴訟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88%【計算式:45 9,645元÷523,815元×10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上開比例計算,為第一審 裁判費5,730元之88%即5,042元【計算式:5,730元×7%=5,04 2元】。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8,595 元及證人鑑定人旅費602元,共計9,197元。相對人雖具狀就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有爭執,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 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 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雖就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 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所繳納之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5,042元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9,197元,合計14,239元【計算式:5,042元+9,197元 =14,2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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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