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覃康平
覃康定
吳曉怡
相 對 人 周海積
周海蓮
胡乃介(即胡乃丕之繼承人)
胡乃珍(即胡乃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海積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覃康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乃介(於繼承被繼承人胡乃丕之遺產範圍內)、胡乃珍(於繼承胡乃丕之遺產範圍內)、周海積、周海蓮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覃康平、覃康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胡乃介(於繼承被繼承人胡乃丕之遺產範圍內)、胡乃珍(於繼承胡乃丕之遺產範圍內)、周海積及周海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22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00號及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判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本訴部分,由蔡德蘭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周海積 、胡乃丕及周海蓮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即百分之五十二)。關於反訴部分,由周海積於繼承 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覃康
定負擔。追加反訴部分,由覃康定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周海積、胡乃丕及周海蓮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另胡乃丕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死亡, 相對人胡乃介及胡乃珍為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乃丕 之遺產範圍內繼承其權利義務。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一)聲請人覃康定於第一審繳納反訴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其中百分之49即4,263元應 由相對人周海積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聲請人覃康平、覃康定於第二審繳納本訴之上訴裁判 費5,295元,其中百分之52即2,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由相對人胡乃介(於繼承被繼承人胡乃丕之遺產範圍內)、 胡乃珍(於繼承胡乃丕之遺產範圍內)、周海積、周海蓮於 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聲請人 覃康平、覃康定及吳曉怡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30,000元( 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36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 人胡乃介(於繼承被繼承人胡乃丕之遺產範圍內)、胡乃珍 (於繼承胡乃丕之遺產範圍內)、周海積及周海蓮負擔。又 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胡乃介及胡乃珍迄未提出,本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 示之訴訟費用,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