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538號
TPDV,110,司聲,1538,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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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環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景存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宋景存查無此人,致存證信函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宋景存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樓之2 」郵寄,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 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27日即遷入「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 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 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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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