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444號
TPDV,110,司聲,1444,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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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趙建華


相 對 人 張金素

林洛安
吳寶炤

陳澄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0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件,經本院108年度金 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24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 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業 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245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6 ,843元,即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63,088元應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63,0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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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