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176號
TPDV,110,司聲,1176,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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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李丕屏
相 對 人 李丕準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0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0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753元准予發還。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0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998元准予發還。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0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333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 人前分別遵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622號、104年度店簡字第2 57號、103年度店簡字第479號等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 曾分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753元、35,998元、35 ,333元,並分別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076號、106年度存字 第3077號、106年度存字第30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法院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決、 提存書、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076號、106年度存字 第3077號、106年度存字第3081號、102年度店簡字第622號 (含歷審)、104年度店簡字第257號(含歷審)、103年度 店簡字第479號(含歷審)、110年度司聲字第821號、110年 度司聲字第800號、110年度司聲字第866號、110年度店司調 412號等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雖曾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412號) ,惟於調解不成立後未為起訴,難認已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



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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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