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173號
TPDV,110,司聲,1173,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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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李丕屏
相 對 人 李台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分別前遵鈞院102年度店簡字第622號、103年度店簡 字第479號及104年度店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曾依序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7,999 元、17,666元及17,999元,並分別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07 4號、106年度存字第3115號及106年度存字第307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已清償完畢,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民事庭函等件影 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074號、106年度存字第 3078號、106年度存字第311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512號、 第4330號、第9540號、110年度司聲字第799號、110年度司 聲字第822號及110年度司聲字第867號卷宗審核,查兩造間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622號、103年度 店簡字第479號及104年度店簡字第257號)業經判決確定, 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雖曾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95號及11 0年度店司調字第423號),惟於調解不成立後未為起訴,堪 認未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應認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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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