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王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寶玉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海外授權書、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之陳報狀中 表示,其於110年8月11日接到家族群組通知被繼承人於110 年8月10日死亡等語,有陳報狀及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按首 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 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 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 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 請人既於110年8月11日知悉被繼承人王寶玉死亡且成為其繼 承人,理應於110年11月1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 法,其遲至110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 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