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564號
TPDV,110,司繼,2564,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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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張顥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阿漢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朱阿漢為土地共有人 ,被繼承人朱阿漢於民國61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 不明,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土地謄本等件為 證。惟查,被繼承人朱阿漢尚有女潘朱玉霞生存且未拋棄繼 承,此有臺北○○○○○○○○○110年12月13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06 009762號函暨戶籍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從而,被繼承人朱阿 漢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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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