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邱尚志
邱尚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邱輝榮之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0年11月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2月14日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 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回執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 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 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 後並未具狀聲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提出相關文件,致 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被繼承 人既於110年7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至遲應於110年10月16日 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於110年11月4日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