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403號
TPDV,110,司繼,2403,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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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鄭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3 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 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聰明為被繼承人鄭京憲之父親,被 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爰檢具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及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 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 欠稅查復表等證據,依上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請依法為 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之母親黃秀蘭及聲請人前向本院聲明陳報遺 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434號民事裁定准為 公示催告乙節,業有裁定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法第1156條 第3項之規定,其他繼承人已向本院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聲 明人亦無再為公示催告或重覆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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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