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0年度,56號
TPDV,110,司監宣,56,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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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邵秀珠



關 係 人 林嘉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思汗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嘉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思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陳明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思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思汗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邵秀珠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思汗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思汗之父陳明智死亡,聲請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思汗均為被繼承陳明智之繼承人, 茲為辦理被繼承陳明智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權益,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林嘉 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陳明智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 110年度監宣字第4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陳明智遺產分割協 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思汗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思汗選任特別



代理人,為有理由。而林嘉勉為受監護人之親屬,於辦理被 繼承人陳明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堪信由林嘉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 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 告人對於被繼承陳明智之遺產分割事件,選任林嘉勉依附 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陳明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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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