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福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廖淑雲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林重宏律師
關 係 人 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福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暉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相對人福暉公司、關係人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電鍍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 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億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一)相對人福暉公司向聲請人借 款,於109年11月4日動撥2億元(目前本金餘額1億9,952萬2 ,290元),(二)關係人台灣電鍍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於10 8年7月24日起陸續動撥合計1億3,060萬元(目前本金餘額1 億2,609萬5,821元)。詎上開債務自110年7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經催告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3億2,561萬8,11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
意見,渠等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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