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45號
TPDV,110,司家他,45,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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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林祐正
郭庭汝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延長安置事件
(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定有明文。再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 為抗告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請求延長安置 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延 長安置事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 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抗告人對本院109年度護字第1 31號延長安置事件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收抗 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抗告人因訴訟救助暫 免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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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