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43號
TPDV,110,司家他,43,2022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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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林祐正
郭庭汝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繼續安置事件
(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再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8,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並經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之。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7日本院109年度護字第5號 裁定、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護字第42號裁定、109年12 月29日本院109年度護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 助,並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74號、174號及110年度家聲 字第24准於訴訟救助在案。惟經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3 號、69號及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告駁回確定,並裁定抗 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惟關於程序監理人林欣儀酬金新 臺幣38,000應由聲請人負擔部分為本院110年12月20日裁定 所漏未裁判,爰依上開規定補充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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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