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39號
TPDV,110,司家他,3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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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
被 告 亞菲依絲地萬(ALFIE ‧ R ‧ ESTEBAN)




上列被告與原告潘碧珠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34
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非因財產權起訴,經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家救字第58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34號 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0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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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