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心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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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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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勵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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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翁瑞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裁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 職於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7 ,202元,又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即110年9月2日止,債 務人於永豐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4600400012655)之存款 餘額為22,562元;債務人於中國人壽、南山人壽之保單為有 效契約,經向保險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僅有於中國人壽之 保單(保單號碼:75203349、75479491)之解約金為16元。
此外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南山人壽、中國人壽函 及債務人110年4月22日、11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薪資單 、存摺明細等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 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3,280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56,160元,清償成數41.74%(計算 式:13,280×72=956,160;956,160÷ 2,290,209=41.74%),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 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 負擔。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債權比例4. 04%),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期表示不 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 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56,16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 處分所得445,516元(計算式:1,288,295-842,779=445,516 )。另其名下之存款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計22,578元,堪認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32,760元(其中包含債務人必要生活費18,720元 、扶養婆婆賴月里之扶養費4,680元與扶養未成年子女賴○涵 之扶養費9,360元)。其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之標準(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 00元之1.2倍數額,加計債務人扶養住於新北市之婆婆賴月 里4,680元,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扶養居住於新北市之 未成年子女賴○涵9,360元,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總計為 32,760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 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 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 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7,2 02元,扣除必要支出18,720元及扶養費14,040元,每月餘額 為14,442元,加計存款及保單預估解約金22,578元,分72期 攤還,債務人提出13,28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 九成【計算式:(47,202-18,720-14,040)×0.9+(22,578÷72×
0.9)=13,280】,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1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 ,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 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13,28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290,209元;本金2,281,296元。 3、清償總金額:956,160元。 4、總清償比例:41.74%;本金清償比例:41.91%。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595 4.04% 537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7,614 95.96% 12,743 合計 2,290,209 100% 13,280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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