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10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介新大藥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與其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惟未依 約繳納保全服務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僅提出 契約書,並未提出相對人積欠服務費之釋明文件,有命聲請 人提出相關資料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2月22日送達聲 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 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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