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1002號
TPDV,110,司促,21002,2022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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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10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Esmeralda Diega Di Maria

代 理 人 劉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ri Aziz Sheldon Shaw間請求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 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 支付 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 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Ari Aziz Sheldon Shaw發支 付命令,因相對人非本國人,故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清晰之護照居留證 影本到院,該裁定於110年12月22日寄存於聲請人之代理人 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並於111 年1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 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 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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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