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543號
TPDV,110,司他,543,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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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43號
原 告 林治俊
被 告 黃力升即竹南診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5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5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89號判 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53號判決改判,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 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3,700元(其中30,700元為財產請 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300萬元應徵之裁判費),因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僅先繳納18,350元,暫免繳納15,350元 ,被告則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1,918元,是第一審訴訟費 用合計35,618元(計算式:33,700+1,918=35,618),依第 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即3,206元(35,618×9/10 0=3,20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由 被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 改判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9萬元,並諭知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再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8,084 元【計算式:第一審財產請求部分應徵之裁判費30,700元× (廢棄改判部分之金額79萬元/第一審財產請求訴訟標的價 額300萬元)=8,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第一審訴 訟費用24,328元(計算式:35,618-3,206-8,084=24,328) 則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之裁判費經本院 於109年8月19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89號裁定核算為70,552 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僅先繳納39,852元,暫免徵 收30,700元。而依第二審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三十即21,166元(計算式:70,552×30/100=21,166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9,386元(計算式:70,552-21,16 6=49,386)由原告負擔。綜上,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合計73,714元(計算式:24,328+49,386=73,714), 被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2,456元(計算式: 3,206+8,084+21,166=32,456),惟原告於第一、二審業已 繳納裁判費58,202元,故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15,512元(計 算式:73,714-58,202=15,512),被告則於第一審已繳納證 人旅費1,918元,故尚應向本院繳納30,538元(計算式:32, 456-1,918=30,538),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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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