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521號
TPDV,110,司他,521,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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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21號
原 告 藍建嵐
陳泳伸
闕秋玉
被 告 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藍建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藍建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闕秋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闕秋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多柏思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陳桂芳因死亡而解任,致多柏 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本院109年 度勞訴字第459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屬無訴訟能力而有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729號裁定選任阮皇運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然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為該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之程序,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仍以阮皇運律師為被告 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三、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 第4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諭知由原告藍建嵐負擔千分之6 6、原告闕秋玉負擔千分之4,餘由被告負擔。上開事件於民 國110年11月4日確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原告起訴時所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年度補字 第25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2,03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8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2/3即9,247元。又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 應由原告藍建嵐負擔千分之66即610元(計算式:9,247×66/ 1,000=61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闕秋玉負擔千分之4 即37元(計算式:9,247×4/1,000=37),其餘由被告負擔即 8,600元(計算式:9,000-000-00=8,600),從而,原告於 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9,247元,其中610元應由 原告原告藍建嵐向本院繳納,其中37元由原告闕秋玉向本院 繳納,其餘8,600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5%。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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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