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耀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太亞營造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太亞營造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等建物無權使用聲請人管 理之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依法應繳納占用期 間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惟相對人公司已解散,尚未辦 理清算,致聲請人應獲使用補償金恐無法受償,爰依法聲請 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71年10月26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 7732622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依首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相對人並已向本院聲明呈報由第三人李太郎就任清算人, 且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清算 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尚無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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