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福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錦盛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提出抗告狀,然其 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 明之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