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 告 林永福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
被 告 新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記維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東足,嗣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變更為 甲○○,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新鑽石大廈第21屆第2次 委員視訊會議紀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9月30日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第13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1.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7萬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0年3月6日起至准予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0600元,於端午節、中秋 節各給付1萬5300元,於春節給付3萬0600元;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4.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9114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嗣於110年11月3日以民事 準備暨變更聲明狀變更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6 474元,暨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率。㈡先位聲明:1.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9年9月16日起至 准予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0600元;並於上開期 間內之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1萬5300元,於春節給付3萬06 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8361元,暨自本民事準 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核其聲明之請求金額雖 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僱傭 契約所為之請求,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新鑽石大廈社 區保全一職。原告任職期間並無任何違反僱傭契約之行為 ,被告亦未曾表示原告不適任,竟於109年9月15日無故將 原告解雇。被告之解雇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應屬無效,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自應繼續存在。又原告受 僱於被告期間,雙方約定中秋及端午獎金為半個月工資, 年終獎金為1個月工資。而原告104年至107年8月間每月工 資為2萬9083元,107年9月起至109年9月15日遭被告無故 解雇時,每月工資為2萬9911元,惟109年1月1日起240小 時工時保全人員法定薪資,已調漲至3萬0345元,故本件1 09年間之工資應以3萬0345元計算。兩造間勞資爭議已於1 09年12月1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故應認原告於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當日已為請求,應得自該請求之日回溯5年,對 被告請求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今之原告延長工時工資、 特別休假未休補償工資、國定假日未休補償工資等金額。(二)延長工時工資61萬1827元
一般勞工正常工作時數為每日8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數 為大月184小時、小月176小時,然原告大月工作253小時 、小月工作240小時,故原告大月延長工時為69小時、小 月延長工時為64小時,均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延長工時 工資,一律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大月超時 工作69小時及小月超時工作64小時皆以每小時工資乘以1.
34為依據,拋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延長工時2小時 以上每小時工資乘以1.67之權利。是原告延長工時工資經 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61萬1827元。
(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萬0973元:
原告104年間及105年間之特休皆為7天,被告應給付工資 為6786元(計算式:2萬9083÷30×7=6786);106年間之特 休為14天,被告應給付工資為1萬3572元(計算式:2萬90 83÷30×14=13572);107年間之特休為14天,惟該年度9月 調薪應分別按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工資1萬3700元(計 算式:【2萬9083×8+2萬9911×4】÷12÷30×14=1萬3700); 108年間之特休為15天,被告應給付工資為1萬4956元(計 算式:2萬9911÷30×15=1萬4956);又原告自109年3月1日 起,任職於被告已滿5年以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有15日特別休假。然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即為被 告違法解職,被告應即結算原告特別休假15日之工資,核 無視原告是否於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止在職,而 依比例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理,原告109年度特別休 假未休日數為1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3月1日至109年 9月15日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萬5173元(計算式:3 萬0345÷30×15=1萬5173)。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7 萬0973元(計算式:6786+6786+1萬3572+1萬3700+1萬495 6+1萬5173=7萬0973)。
(四)國定假日未休補償工資6萬3674元: 原告自105年起算國定假日原為14天,惟於105年6月21日 起恢復7日國定假日,其中5天於下半年,故105年應可放 假19天,106年1月1日國定假日改為12天,107年國定假日 為12天,其中元旦、春節、228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 、勞動節、端午節等10天均於9月前,中秋節及國慶日分 別於9月及10月,因原告於該年度9月調薪,應分別計算 ,108年國定假日為12天,惟原告任職至109年9月15日止 ,原告未休109年國定假日為元旦、春節、228紀念日、兒 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共計10日,是原告之國定 假日均如附表二所示,其當月薪資亦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計算之國定假日未修補償工資為6萬3674元(計算式:1萬 8419+1萬1633+1萬1688+1萬1964+9970=6萬3674)。(五)原告於109年9月15日遭被告解雇,應認被告已拒絕受領原 告提供勞務,而導致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工資。被告應 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准予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0600元;於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1萬5300元,於春
節給付3萬06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08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退步言之,如認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而不得請求此段期間 薪資,原告並得請求資遣費13萬5960元、預告工資4萬068 1元及因被告未投保就業保險所致生之失業給付損害17萬1 720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6474元,暨自民事準備暨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率。㈡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 係存在。2.被告應自109年9月16日起至准予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0600;並於上開期間內之端午節、中 秋節各給付1萬5300元,於春節給付3萬0600元;按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8361元,暨自本民事準備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於109年9月15日解雇原告,然被告已承該解雇無效 ,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 無訴之利益。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原告應提出勞務給 付,然原告自109年9月15日後無提出勞務給付,或通知伊 準備給付之事情,況被告前於109年9月17日即請原告回來 工作,復於調解期日再次表示原告可以回歸工作,並以答 辯狀表示同意原告回歸工作,惟原告至今仍未現實提供勞 務,是被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反而是原告自109年9月15 日後給付遲延,無民法第487條之適用。工資為勞工給付 勞務之對價,而原告未為伊服勞務,自不得請求自109年9 月15日後之工資及三節獎金。
(二)被告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報備之公寓大廈,兩造 間僱傭關係應自104年1月1日起方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原 告於任職之時之約定尚不適用勞基法規定,原勞動契約之 約定除非違反勞基法,否則仍應適用。兩造勞動契約已約 定工時為240小時,是原告應適用240小時之保全人員法定 薪資,就超過部分方為加班而有延時工資,原告亦有休息 時間1小時,而無加班之事實,延時工資包含於約定薪資 內,且調移國定假日,前開約定之薪資基準,均未違反勞 基法基本工資約定,則原告請求以法定工時計算之延時工 資或國定假日工資,已與兩造約定不符。
(三)原告自104年起從未向被告要求特別休假,被告自無從使 令原告休假,是原告不能休假不可歸責於被告,自106年1 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原告始終未告知被告其所排定之 特別休假,被告自無從使原告休假,是原告放棄特休之權 利不能休假不可歸責於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特別休假之 工資。109年9月15日後原告並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務,不 得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依比例計算後原告109年3月1日1 09年9月15日至多有8.125天特別休假,然原告不能在該年 度使用特別休假之主因,係出於109年9月15日後並無給付 勞務,故無機會使用其特別休假,自不能要求被告給付10 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之未休日數之工資,退萬步言 ,縱原告得請求該年度全部之15天特別休假之工資,然原 告110年2月未給付勞務並無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標準計算,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為0元( 計算式:0/30×15=0)。
(四)原告請求之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9月間之延時工資、105 年1月至228紀念日之國定假日、104年特休未休工資,均 已罹於5年時效。
(五)原告每月領取薪資中獎勵金1500元,即為原告不使用特休 並於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是伊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 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無須再為給付,縱認伊應給付特休 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應亦將被告前已給付之所 有獎勵金11萬1750元(計算式:1500×74.5=11萬1750)扣 除。
(六)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原告備位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 失業給付損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亦無理由。(七)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 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一)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新鑽石大廈之社 區保全。
(三)原告於任職期間報酬如下:
1.103年3月、4月、5月間,每月薪資為2萬6780元。 2.103年6月、7月間,每月薪資2萬6780元,另加發獎勵金 1500元,合計為2萬8280元。
3.103年8月至107年8月間,每月薪資2萬7583元,另加發 獎勵金1500元,合計為2萬9083元。
4.107年9月至109年8月間,每月薪資2萬8411元,另加發 獎勵金1500元,合計為2萬9911元。
(三)原告於109年12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經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同月17日進行調解而不成立。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 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 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 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 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提起確認之訴保護必要之要 件,原告起訴如欠缺此項要件,法院即不得就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仍應以其訴欠缺確認利益為理由駁 回之。查原告固以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之解雇無效,起訴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惟此情為被告所是認 ,且已列為被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 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均無爭執,則雙方間就此法律 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處,則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此部分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就此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自109年9月15日起迄今之工資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規定。是雇主如已為預示拒 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 補服勞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 9年9月15日違法解雇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 該日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而原告自該日起,無庸補服勞 務亦有報酬請求權,應堪認定。惟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 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 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固負受領遲 延之責任。但債權人遲延後,如債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時 ,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告終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
其於解雇原告後2日,後即通知原告返回上班,然遭原告 拒絕,是該日起並無受領遲延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觀 之調解紀錄中爭議當事人主張欄,勞方主張第5點為「因 為被解雇後,2天後又被通知回去工作,可是已被解僱, 無法同意回去繼續工作」,前開文字並經原告本人簽名確 認無誤,可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原告固主張該調解紀錄 係誤植云云,然就此並未能提出證據可佐,難認其主張可 採。是就原告前已於109年9月17日經被告要求返回上班時 ,撤回勞務給付提出,被告即無受領遲延,原告亦無以被 告受領遲延為由,請求勞務報酬。綜此,原告僅得請求自 109年9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2日之報酬1994元(計 算式:2萬9911元÷30×2=1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並非有據。
(三)原告固備位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並請求預告工資 、資遣費、失業補助補償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兩造僱傭關 係係因何規定終止,難謂此部份請求有理由,亦予駁回。
(四)延時工資
1.原告主張每月工時如附表一所載,大月大致為253小時、 小月240小時等情,業據其提出新鑽石大廈服務中心109年 6月、7月管理員作息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被告對前開工時、作息表並無爭執,然抗辯前開上班時間 內應扣除勞基法規定之每4小時休息時間30分鐘云云。按 勞基法第35條所稱之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離開 崗位,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原告已提出證明佐 證其工時如前,被告抗辯有給予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之休息 時間,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原告同事陳國 政證稱:伊自106年8月起至110年9月15日止擔任新鑽石大 廈管理員,之後任職被告之物業公司誠品保全有限公司迄 今,伊為機動班,負責門禁車輛管制、收受包裹、幫住戶 訪客刷電梯,原告是車庫班,負責車輛進出管制、施工人 員管制、登記、換證、夜間巡邏。伊會於早上8點半至9點 支援車庫班半小時,其餘時間車庫哨點僅有1人值班。伊 工作在1樓,原告在地下室,伊看不到原告工作情況,有 無喝水用餐、接私人電話,均不知道,伊會自己安排自己 空閒時間自行吃飯、喝水,上廁所,原告如何安排伊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3頁)。其已證述原告所在哨 點大部分時間均由原告1人值班,並無其餘人力可供輪替
,且因工作地點緣故,並未親眼見聞原告之休息情形,而 無法佐被告已於值班期間給予原告勞基法之休息時間,難 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是本案原告工時應以附表一為基礎 。
2.原告主張其每月加班時數如附表一所載,並按當月約定工 資計算延時加班費,應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兩造約定工時 為240小時,應適用240小時保全人員之法定薪資,並以勞 基法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延時加班費云云。惟查,原告之聘 僱協議書並未記載兩造約定之工時、薪資標準,證人陳國 政亦證稱:伊任職時原告已工作3至4年了,伊不知道薪資 如何約定,伊也不知道原告特休、國定假日如何休,只知 道所有管理員薪資一致,工作時數均為240小時等語(見 本院卷第239頁),是被告就前開工時約定,並無書面記 錄,證人陳國政亦未親自見聞兩造約定內容,難認被告抗 辯可採。再被告固以兩造不爭執事項已認兩造約定工時為 240小時,然該不爭執事項係載:「原告工時為240小時」 ,並非約定工時,且就此原告實際工時之不爭執事項,業 據原告提出前述作息表為佐,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抗 辯原告應以前開不爭執事項作為兩造約定工時基準,即無 足採。末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加班費計算本應依 兩造約定之平日每日工資加給,被告辯稱應以勞動基準法 所定最低工資計算,亦屬無據。
3.原告係於110年11月3日始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延時工資,就105年11月4日前之延時工資,已 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自104年12月至105年9月之延時工 資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綜此,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一所 示105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延時加班費共計51萬1703 元(即105年3萬2779元、106年12萬7223元、107年12萬84 70元、108年13萬0900元、109年9萬2331元)。(五)國定假日加班費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國定假日均有上班,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認原告應得請求 國定假日加班費,經計算原告之國定假日如附表二所示、
其相應之當月薪資亦如附表二所示,依此原告請求國定假 日工資共計6萬36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屬有據 。被告固辯稱兩造已約定調移國定假日,然此未據被告提 出兩造約定書面或調移紀錄以佐,證人陳國政亦證述不知 兩造如何約定國定假日休假等語如前,而難認被告抗辯可 採。是原告自得請求前開國定假日工資。
2.被告固另抗辯原告請求105年2月以前之國定假日工資均已 罹於時效,然原告已於109年12月17日之勞資調解主張前 開國假工資,而已催告給付未罹於時效一情,有該調解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前開抗辯亦 無足採。
(五)特休未休工資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 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 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 0為止。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 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項均有明文。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每年可有 之特休日數暨該年度薪資標準均如附表三所示,業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附 表三所示日數及薪資數額,計算特休未休之應給付工資 共計7萬0972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之107年 度特別休假薪資計算係以當年度薪資調薪金額比例計算 薪資數額,然勞工之特別休假係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計算發給工資,是以年度終結前1個月之薪資計算應為每 月2萬9911元。原告僅請求以較低金額計算,核無不可, 應予准許。
2.被告固抗辯109年特休日數,應以原告工作比例計算日數 ,且該年度終結前1月原告薪資為0元,特休金額基準即 為0元云云。然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兩造僱傭關係仍存, 業如前述,而原告本得於年度終結前享有特休權利,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特休未休工資,又原告經被告違法 解雇後即無薪資,自仍應以遭違法解雇前1月薪資計算特
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金額。
3.被告固另抗辯原告歷年未有指定特別休假日期,且因原 告於109年9月17日拒絕返回上班,則原告特別休假未休 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原告歷年均無特別休假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管理員作息表為佐,其上原告1日A 班11小時,1日NA班13小時,1日不排班,註記則載遇特 殊事況請假,請自行協調同仁班,協調確定後提憑證影 印本(如訃文、醫診等)呈委員會核備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至157頁),可徵原告除喪、病外並無其他請假權 利,而可佐被告均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被告前開辯稱 亦無可採。
4.被告固另抗辯原告請求104年特別休假工資已罹於時效, 然該特別休假工資係於104年度終結未休畢時,得請求給 付,原告已於109年12月17日之勞資調解主張前開特休工 資,而已催告給付未罹於時效一情,亦有該調解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前開抗辯亦無 足採。
(六)自104年起每月獎勵金應予扣除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領取每月獎勵金1500元,屬於特別休 假、國定假日之工資一部而應扣除,雖據原告表明不同意 ,然亦稱:該獎勵金屬於獎勵原告不能輪休,不能依國定 假日請假,特休假亦無法排(見本院卷第195頁)。審究 原告已承該獎勵金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相關,是獎勵金 性質即為補償原告因無法排定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之金額 ,該金額即應於該年度之特別休假、國定假日金額中扣除 ,是自104年起迄109年8月止共計領取68月之獎勵金,計1 0萬2000元,應予扣除。至被告主張歷年獎勵金均需扣除 云云,惟審酌每月獎勵金可認係當月、當年度特別休假、 國定假日之補償,原告暨僅請求104年度起之特別休假及1 05年度起之國定假日補償,即難認被告主張歷年給付均需 扣除有據。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分別為109年9月15日起至109年9 月17日之報酬1994元、延時工資51萬1953元、國定假日工 資6萬3674元、特休未休工資7萬0972元,扣除獎勵金10萬 2000元,即為54萬6593元(計算式:1994+51萬1703+6萬3 674+7萬0972-10萬2000=54萬6343)。(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民事準備及變更聲 明狀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資、國定假日、特休未休工資, 是其請求自前開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634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國定假日(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日數 當月薪資 計算式 金額 104 無 2萬9083元 0 105 19日 2萬9083元 29083÷30×19=18419 1萬8419元 106 12日 2萬9083元 29083÷30×12=11633 1萬1633元 107年9月前 10 2萬9083元 29083÷30×10=9694 1萬1688元 107年9月後 2 2萬9911元 29911÷30×2=1994 108年 12 2萬9911元 29911÷30×12= 1萬1964元 109年9月止 10 2萬9911元 29911÷30×10=9970 9970元 總計 6萬3674元
附表三(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日數 薪資標準 原告計算式 金額 備註 103 0 104 7 2萬9083元 29083÷30×7=6786 6786元 105 7 2萬9083元 29083÷30×7=6786 6786元 106 14 2萬9083元 29083÷30×14=13572 1萬3572元 107 14 2萬9083元(8月前) (29083×8+29911×4)÷12=00000 00000÷30×14=13700 1萬3700元 2萬9911元 (8月後) 108 15 2萬9911元 29911÷30×15=14955 1萬4955 109 15 3萬0345元 29083÷30×14=15173 1萬5173 總計 7萬0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