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357號
TPDV,110,勞訴,357,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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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郭天龍
林昌華
許景森
黃國柱
守仁

蘇文
蘇溪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一、二「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 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 辦法)第6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年 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萬75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並以民事準備㈠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郭天龍14萬1907元、林昌華25萬6444元、許景 森11萬1574元、黃國柱20萬7819元、趙守仁16萬4058元、蘇



文錫8萬466元、蘇溪泉7萬3389元,及各自107年11月1日、1 06年5月2日、109年8月1日、110年5月31日、109年8月1日 、109年5月1日、109年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91頁至第292頁) 。核原告擴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原告郭天龍、許景森、趙守仁蘇文錫、蘇溪 泉在被告所屬嘉義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均為僱用人員 ;原告黃國柱在被告所屬嘉義區營業處擔任電機工程監, 為派用人員;原告林昌華在被告所屬台北市區營業處擔任電 機工程師,為派用人員;原告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退 休日退休。原告許景森、趙守仁另各自於退休前之108年12 月24日、同年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又原告受 僱期間採全天候24小時三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 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0時、大夜班為深夜0時至 上午8時。被告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 夜班人員為支給對象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自92 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 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 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 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 ,與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詎 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或結清舊制年資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 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被告自 應補足。又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及平均夜點費各如 附表一、二所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二「應補 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且被告未依勞基法於 原告退休之日或舊制年資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並 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天龍林昌華黃國柱蘇文錫、蘇溪泉 等5人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原告許景森、趙守仁等2 人自舊制年資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退撫辦法第6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天龍14萬1907元、林昌華25萬6 444元、許景森11萬1574元、黃國柱20萬7819元、趙守仁16 萬4058元、蘇文錫8萬466元、蘇溪泉7萬3389元,及各自107 年11月1日、106年5月2日、109年8月1日、110年5月31日、1 09年8月1日、同年5月1日、同年月3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作為實務 作業之準繩,依該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96年5月17 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夜 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而被告已依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核算退休 金並全額給付原告,自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實則夜 點費由來已久,早於日治時期,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須於初 夜 、深夜及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 至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 、深夜點心,嗣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故自64年起改以現金 代之 ,給付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 有差異 ,然僅屬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 ,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係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 即已存在 ,為各機關考量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核 定之待遇項目,以輪值夜班之人為支給對象,非普遍性給與 ,金額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 作時間長短等而有差別,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 ,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加 發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嗣自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 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 發175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 及加發250元 ),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 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非輪值人員亦得領 取上開一般初 、深夜點心費75元、150元,可知該一般初、 深夜點心費,係屬餐費性質,加發初、深夜點心費則係針對 實際輪值小、大夜班之員工而發放,且為作業方便,以輪值 小、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 ,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足徵上開夜點費 不論一般或加發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 其恩惠給與性質。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6月15日修 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後,作成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 4002710號函釋,謂夜點費並未因上開法規修正,即當然解



為屬於工資之一部,足認被告採行晝夜輪班制所給付之夜點 費,純係雇主單方目的所額外給與恩惠,非屬工資。退步言 之,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僅限於夜點 費加發部分得核算退休金。再者,被告與原告趙守仁、許景 森分別於108年12月20日、同年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 中第2條明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 5日台82經44 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系爭夜點費不 在據以結算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許景森、趙 守仁均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結清舊制年資金額,縱認應列入,亦應限於夜點費加發部分 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郭天龍、許景森、黃國柱、趙守仁蘇文錫、蘇溪泉分 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 被告所屬嘉義區營業處,並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退休日 退休。原告黃國柱為勞基法第84條及勞基法施細則第50條所 稱派用人員,原告郭天龍、許景森、趙守仁蘇文錫、蘇溪 泉均為僱用人員,均與被告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林昌華自如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被告所屬台北市區營業處,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日 退休。原告林昌華為勞基法第84條及勞基法施細則第50條所 稱派用人員,與被告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 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班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 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0時、大夜班為深夜0時至 上午8時,各班工作地點、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㈣被告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員為 支給對象發給夜點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員出勤小 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 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 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 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另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上開 點心費項下一般75元及150元之金額。
㈤原告郭天龍林昌華黃國柱蘇文錫、蘇清泉之退休金基 數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依退休前3個月及6個 月實際領取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之數額,計算平均夜點 費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再依上開「退休金 基數」乘各該「平均夜點費」,計算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㈥原告許景森、趙守仁曾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結清舊制年資。原告許景森、趙守仁之結清基數各如附表 二「結清基數」欄所示,依結清前3個月及6 個月實際領取 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之數額,計算平均夜點費分別如附 表二「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再依上開「結清基數」乘各該 「平均夜點費」,計算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㈦被告已於原告退休後或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原告除上開夜 點費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退休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7人之平均工資計算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⒈按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 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 於同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 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 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明文,故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薪資、退休事項,非屬勞基法第84條 但書所定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於100年1 2月28日修正公布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 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是國營事業人員依上開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之人員,其 退休自應依各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且101 年10月19日修正之退撫辦法第1條復明定:「本辦法依國管 法第33條規定定之」。則退撫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 公務員法令。
⒉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原告黃國柱林昌華等2人 均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關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 法令即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辦理。又原 告郭天龍、許景森、趙守仁蘇文錫、蘇溪泉等5人均為僱 用人員,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亦屬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 : 「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 僱用人員」,亦有退撫辦法之適用。而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 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足見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仍係依勞基法 有關規定辦理。故原告之退休事項固應依退撫辦法辦理,惟



就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仍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自可認定。 ㈡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 工資,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 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 給與」要件為準。
⒉查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勞務給付乃須按被告排班,從事24小時3 班固定輪值之工作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係依原告 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 年1月1日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 ,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 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受僱期間須輪班 工作,則其輪值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 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其只要輪 值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是系爭夜點費乃 係原告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 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 等之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 既為實際輪值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依原告實際輪 值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 有密切關連性。另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 ,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3班輪值、於夜間 工作之生活方式因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 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3班 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 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 平等原則之規定,均足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境、時 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 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應 特定工作條件,在制度上形成輪值勞工在固定常態工作中於 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原告主張其等領取系爭 夜點費為其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 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尚屬有據。




 ⒊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將「差 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 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 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而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 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其性質與 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屬不確定之事項所 支出顯然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 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 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 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 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 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 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 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性質之說 明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判斷。
⒋被告另抗辯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 原係發放實物,嗣於64年間,因報銷手續繁瑣,改發放現款 ,然此僅為發放方式之改變,就系爭夜點費仍屬於餐點費 之性質並未變更,純係被告單方之目的所額外給與之恩惠等 語 ,並提出被告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53頁),惟依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 實物之給與亦涵蓋在工資範疇內,原告任職期間均須按被 告公司內部排班,從事24小時3班輪班制之工作,且輪值小 、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就原 告應依被告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3班輪值工作,且於輪 值大夜班、小夜班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條件已達成 契約合意,系爭夜點費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 價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不能僅 因被告在函文稱為「餐費」、「點心費」、「餐點費」,即 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⒌被告另抗辯初、深夜點心費目前為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 與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400元(即深夜點心費 150元與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非輪班人員則未 受有夜點費之加發,至於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輪 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其屬餐費性質明確 ,不應計入工資之一部,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 之一部,亦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之初夜點



心費175元、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屬於 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應計 入等語。惟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 資、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 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 貼及交通津貼等,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 即認係恩惠性給與。又雇主給予之實物,倘符合勞務對價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且系爭夜點費依其客觀事實 判斷,確已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兩要件, 而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因被告給付名稱不同即割裂其為工 資之本質,被告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 ,同樣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要件,仍應認定 屬工資之範圍。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 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亦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而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 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 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足認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 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 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 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原告許景森、趙守仁是否應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拘束?  被告固抗辯系爭協議書乃原告許景森、趙守仁自行選擇、簽 署並同意為之,被告於渠等選擇前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 ,包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及列計項目,且系爭協議書明 白約定非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如夜點費 )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原告許景森、趙守仁自不得再為 請求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工會快訊、工會常務理事會會議 紀錄、說明會會議紀錄、說明會簡報、電子公告欄列印畫面 、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及系爭協議書件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163頁至第200頁)。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 「 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 01 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 ,然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 知,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 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 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所規定退休基數 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 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 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系爭 夜點費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 並非勞雇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雇雙方之 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不受其拘束,仍得依勞基法 之標準為請求。故原告許景森、趙守仁等2人仍得依勞基法 之標準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被告所辯尚非有據,不足採 信。
㈣原告所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多少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撫 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 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 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 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 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 ⒉查原告等7人於被告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應依前



揭規定計算其等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如附表一、二所示 。又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原告退休時、結清舊制年資時所發給之退休金 ,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而將原告前 開退休前、結清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原告各可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一、 二「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計算式均為:( 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 費 )+(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退休前6個月 平均夜點費)=原告得請求退休金差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差 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即屬有據。
⒊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基法第55條 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原告退休前、結清前3個月平均夜 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其 等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等情,業如前 述,則被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 態。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許景森、趙守仁主張利息起算日 應自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算等語, 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許景森、趙守仁退休時起始負給 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原告許景森、趙守仁之退休之日起30 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亦如前述,是原告許景森與趙守仁 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6 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原告許景森、趙守仁等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一:未結清舊制年資之原告一覽表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郭天龍 62.10.6 107.10.1 勞基法 施行前 21.6667 退休前 3個月 2958.3334元 14萬1097元 107.11.1 14萬1097元 勞基法 施行後 23.3333 退休前 6個月 3300元 2 林昌華 64.6.23 106.4.1 勞基法 施行前 18.3333 退休前 3個月 5733.3334元 25萬6444元 106.5.2 25萬6444元 勞基法 施行後 26.6667 退休前 6個月 5675元 3 黃國柱 64.9.1 110.4.30 勞基法 施行前 17.8333 退休前 3個月 4366.6667元 20萬7819元 110.5.31 20萬7819元 勞基法 施行後 27.1667 退休前 6個月 4783.3334元 4 蘇文錫 69.8.8 109.3.31 勞基法 施行前 8 退休前 3個月 1733.3334元 8萬466元 109.5.1 8萬466元 勞基法 施行後 37 退休前 6個月 1800元 5 蘇溪泉 62.10.6 109.4.30 勞基法 施行前 21.6667 退休前 3個月 1583.3334元 7萬3389元 109.5.31 7萬3389元 勞基法 施行後 23.3333 退休前 6個月 1675元 附表二:已結清舊制年資之原告一覽表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許景森 63.9.4 110.6.30/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9.8333 結清前3個月 3066.6667元 11萬1574元 110.7.31 11萬1574元 勞基法施行後 25.1667 結清前6個月 2016.6667元 2 趙守仁 67.11.5 110.1.3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3633.3334元 16萬4058元 110.3.3 16萬4058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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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