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331號
TPDV,110,勞訴,331,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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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劉世斌
被 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8月17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副理,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然被告於105年8月17日 起以業務縮減為由資遣,惟積欠原告如附件所示薪資18萬12 39元、資遣費16萬0062元、勞工退休金未提撥額3萬2064元 、代墊款31萬9350元,共計69萬2715元,被告以營運好轉再 行支付為由拖欠,迄今仍未給付,請求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兩造約定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薪資帳戶往來明細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被告核算未付款清單、被告工 務部估驗計價單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兩造約定之代墊款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件:105年度薪資試算表、資遣費試算表、勞退提撥試算表、 零用金代墊款試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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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