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陳育華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純如
劉煥雄即劉內兒科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純如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林純如應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純如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2,08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 被告林純如應給付原告11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聲明第2項、 第3項、第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11 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劉煥雄即劉內兒科診所(下稱被告診所 ),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純如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林純如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 純如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 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定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聲明第2項、 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診所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診所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診所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2,08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定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備位 聲明第2項、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13 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純如為訴外人立圓藥局、被告診所實際負責人,而原 告自106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林純如,於106年3月1日至10 8年11月11日間擔任立圓藥局藥師,至108年11月12日起依被 告林純如要求轉任被告診所藥師,二者上班地址相同,且上 班時間均為週二至週五8時30分至12時,原告均負責調劑、 核對、發藥及檢查確認處方等,平均每月薪資34,000元(含 藥師執照月費10,000元、上班出勤一日1,500元)。又被告 診所藥師陳振祥於109年2月間離職,被告林純如遂詢問原告 可否接替其於週六及紅字班之上班時間,經原告拒絕,嗣被 告林純如於109年3月24日以原告無法接替陳振祥藥師班表、 被告診所將更改班表及減聘藥師、另聘藥師為由,當面告知 原告自109年4月底即不需再到班,惟上開事由不符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事由,且被告林純如亦未 說明係依勞基法第11條何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林純 如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並非適法,原告與被告林純如間僱傭契 約仍繼續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及兩造間僱傭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林純如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34,000元及利息,並得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純如自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月薪為34,000元,依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應為34,800元, 則被告林純如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088元【計算 式:34,800x6%=2,088】。
㈡原告係經由被告林純如面試後擔任立圓藥局藥師,任職期間 有關排班、發薪、管理均受被告林純如指揮監督,且立圓藥 局及被告診所位址相同,故原告自始至終均受僱於同一僱主 即被告林純如,縱認被告林純如非原告僱主,被告診所亦屬 之,是被告診所亦應對原告為同一給付。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林純如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林純如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林純如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2,08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定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⑷聲明第2項、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劉煥雄即劉內兒科診所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劉煥雄即劉內兒科診所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劉煥雄即劉內兒科診所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定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⑷聲明第2項、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6年間係受立圓藥局招聘,且受僱期間之薪資係由立 圓藥局給付,是原告於106年3月1日至108年11月11日間為立 圓藥局之受僱人;後原告改至被告診所擔任藥師,則為被告 診所之受僱人,雇主均非被告林純如,被告林純如因係立圓 藥局房東,且為該自營藥師多年好友,乃代為處理徵才行政 事務,又因被告林純如為劉煥雄醫師之配偶,遂代其處理被 告診所行政相關事務,而非立圓藥局、被告診所之實際負責 人,原告主張自106年3月1日至109年4月23日間與被告林純 如間為僱傭關係,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林 純如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僱傭契約主張被告林純如應給付薪 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㈡被告診所開業近四十年,立圓藥局則為被告診所之合作藥局 ,旗下有數名藥師,原告原為立圓藥局藥師之一,嗣因立圓 藥局於108年底歇業,為方便病患取藥,被告診所遂於診所 内另設藥品調劑室,並於108年11月12日起僱用包含原告在 内之藥師。然因covid-19疫情爆發,門診病患大幅銳減,被 告診所不得不調整人力,惟經原告告知無法配合,兩造遂於 109年3月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診所並依原告 要求結算薪資、給付資遣費共16萬元,並交付離職證明書, 原告復簽立同意書確認上情,且原告於109年4月23日後即未 再至被告診所提供勞務,足見原告確知當時其係受僱於被告 診所,並於109年4月23日已合意終止與被告診所間之僱傭契 約,卻於事隔一年餘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常情,故原告備 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告診所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診所
應自109年5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薪資及退休金予原告云云, 顯屬無理,更有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並無可採。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純如為立圓藥局及被告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原告係由被告林純如面試,受被告林純如之指揮監督,故原 告與被告林純如間存有僱傭關係,其遭被告林純如違法解僱 ,被告林純如自應與原告恢復僱傭關係,並應按月給付原告 薪資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然此為被告林純如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雇主之認定判斷上應不宥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組織型態,而 應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如具從屬性,勞動 契約關係即足成立,始可保障基本勞動權、強化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不同法人組織規避勞基法 相關規範,庶符誠實信用原則。
⒉被告雖抗辯立圓藥局與被告診所非屬同一雇主云云,惟查, 原告自106年3月1日至108年11月11日擔任立圓藥局藥師,自 108年11月12日起擔任被告診所藥師,惟兩段期間工作地均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工作時間亦均為週二至週 五8時30分至12時,工作內容同為藥品調劑、藥物諮詢、庫 存管理、管制藥品管理等情,有徵才廣告、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卷第35頁、第119頁),被告 對此亦未有何抗辯,而依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觀 之,被告診所就所得所屬年月係填寫108年1月至12月,然被 告前開抗辯原告係108年11月12日始改任職於被告診所,倘 在此之前原告非任職於被告診所,則被告診所何以申報整年 度之所得,此舉顯違常情;再者,依原告提出其與劉煥雄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劉煥雄於108年11月6日要求原 告:「育華,明天下午妳有時間去辦理職業場所轉移至劉內 兒科嗎?」,並經原告同意,此有對話紀錄擷圖1紙附卷可 稽(見卷第135頁),則被告診所指示原告逕行辦理藥師職 業場所之變更,亦未終止或重新訂立僱傭契約,足證立圓診 所及被告診所實質上為同一雇主甚明,益證原告名義上受僱 於何事業組織,係由被告診所決定,原告僅配合辦理,從而 ,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
4月23日止,其雇主均同一乙節,洵堪採信。 ⒊原告受僱期間雇主同一乙節,雖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就原告 主張其雇主始終為被告林純如,並稱其係由被告林純如面試 ,在職期間之排班、發薪等事宜均由被告林純如管理,故被 告林純如為其雇主,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林純如間之對話紀錄 、徵才廣告等件為證(見卷第17-35頁);惟依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資料觀之,被告林純如雖為立圓藥局徵才廣告之聯絡 人、負責面試原告,甚且於原告受僱期間有協助診所藥師之 排班、發薪等行政事務等,然此無非為立圓藥局或被告診所 得以正常營運之必要措施,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林純如即為被 告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原告之雇主,而被告診所之負責人 既為劉煥雄,應認僱傭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診所間,故 原告主張被告林純如為雇主,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林純如間僱 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林純如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診所違法解僱,兩造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被 告診所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內等語;惟被告診所則否認上情,並抗辯如前。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 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 (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3211號裁判要旨),契約之終止, 亦同(參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依勞基法第15條 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 定期契約;又勞動契約既因勞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縱然係由一方先表示終 止之意,其後雙方如經溝通、協調而就終止契約達成共識, 亦可認其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 ⒉經查,被告診所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已給付 原告資遣費16萬元,並提出原告與被告診所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109年4月29日原告簽立之同意書等為證(見卷 第111頁、第153-157頁),原告對於確實收受16萬元乙節並 不爭執(見卷第128頁),惟否認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然依 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原告於109年4月7日 向被告診所表示「⒈4月上班日上到4/9星期四。⒉4/10-4/23 原排定上班日不用上班,改為領取未預告工資。⒊4月薪資扣 除勞健保自付額後為29885元,於4/9給付。⒋勞健保及離職
日皆為4/30。⒌4/30領取非自願離職單並結算其餘款項……離 職證明也要開立衛生局徹(撤)照要用」,嗣於上開所指最 後工作日即同年月9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診所表示「 離職前該做的事……我都傳給劉醫師了,謝謝您!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跟資遣費等其餘款項……就麻煩您處理好再通知我過來 領取跟結算」,被告診所則於109年4月27日通知原告「非自 願離職書已準備好,通報名冊也已寄出二份,再請妳結算一 下資遣費。我們再約時間見面。」,並上傳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確認,由上開對話紀錄足徵兩造間業已合意以資遣之方式 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約定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 9年4月9日,109年4月10日至30日間以不到班作為預告期間 工資之給付,被告診所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條件。其後,原告於109年4月29日收受被告診所 給付之資遣費160,000元,並簽立同意書表示同意被告診所 所有資遣義務已履行完畢並付清資遣費,此有同意書1紙在 卷可參(見卷第111頁),而被告診所亦循上開約定於109年 4月30日開立離職證明予原告,亦有離職證明1紙附卷為憑( 見卷第109頁),足認被告診所業已履行兩造合意終止僱傭 關係之約定;原告固稱簽立同意書係因被告診所先行拒絕原 告服勞務,且離職證明係為符合藥師執業登記之行政管理所 為,且為被告診所單方製作,均不得作為原告有同意離職之 證明云云,然此與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並不相符,是原告僅 空言泛稱上開文件不得做為同意離職之證明,卻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並不可採。是被告診所既已按原告要求給付資 遣費,及開立離職證明予原告,並經原告同意收受,則兩造 間勞動契約業已合意終止,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診所間僱傭 關係存在,且被告診所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 金專戶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 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31條第 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與被告林純如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林純如按月給付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之工資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林純如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請求確認與被告診所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被告診所為同一給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汝鋒,待證事實為被告林純如是否為 雇主、契約關係存在何人間、被告林純如是否實際指揮監督 原告、證人是否也有自立圓藥局改至被告診所(地點相同) 、原告去職經過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或證人去職之經過為何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另聲請傳喚證人蔡勝雄,待證 事實為證明106年3月1日至108年11月11日原告登記於立圓藥 局期間,雇主為被告林純如,僅被告林純如借牌請證人掛名 為立圓藥局負責人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本 件之僱傭關係自始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診所間,且兩造於109 年4月30日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無從動搖本院前開認定,核屬無調查 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