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20號
TPDV,110,勞訴,20,202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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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許正欣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蓮
范建雄
被 告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江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0年7月5日
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勞抗字第52號裁定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永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李永恒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具狀請求:「㈠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應自



106年6月26日起至110年4月30日(理事長任期屆滿日)止, 每周應給付(或補給付)原告李永恒3日之會務公假,全日 駐在原告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下稱金融商品行 銷公會)會所,辦理原告金融商品行銷工會之『工會會務』。 ㈡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應賠償原告李永恒30萬元之就業歧視及 違反員工平等對待原告所生侵害自然人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應給付原告金融 商品行銷公會10萬元之損害賠償或賠償原告李永恒10萬元之 損害賠償。㈣被告財政部應給付原告金融商品行銷公會10萬 元之損害賠償或賠償原告李永恒10萬元之損害賠償。」就第 1項聲明請求被告臺灣中小企銀給與會務公假部分,核屬非 因財產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 徵裁判費3,000元。就第2、3、4項聲明請求被告臺灣中小企 銀、金管會、財政部各給付30萬元、10萬元、10萬元部分, 非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而 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其中第3、4項聲 明因與原告金融商品行銷工會請求金管會、財政部給付互相 選擇,故不另計訴訟標的金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 萬元,應徵裁判費3,200元。是本件原告李永恒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6,200元(計算式:3,000+3,200=6,200元),扣除 原告李永恒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4,200元 (計算式:6,200-2,000=4,200元)。茲限原告李永恒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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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