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92號
原 告 黃寄嶠
被 告 大都市學府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退休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1萬
6,74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480元(計算式:6,720x2/3=4,480),是
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40元(計算式:6,720-4,480=2,240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