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574號
TPDV,110,勞補,574,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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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74號
原 告 王振宇
鄭明華
石佳怡

張珮
賴佩愉

李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指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威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
9萬9,499元(原告王振宇42萬7,180元、原告鄭明華16萬7,586元
、原告石佳怡28萬5,250元、原告張珮鳳35萬2,275元、原告賴佩
愉41萬3,400元、原告李弘獻35萬3,808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
199萬9,49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惟依前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3,867元(計算式:20,800x2/3=1
3,8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33元
(計算式:20,800-13,867=6,93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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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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