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68號
原 告 高銓彬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車彥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 同)61萬2000元及理賠金延滯利息,如附表一」。嗣變更聲 明如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月5日向被告投保「國泰防癌終 身健康保險(雙親型)」(保險單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並於有效期間内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 的併發症」可以請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及癌症在家療養金 。原告不幸在97年5月罹患直腸癌並接受手術,手術時因爲 有移動腸子,將腸子擺回腹腔後產生了腸子沾黏堵塞的現象 ,此種腸子沾黏併發症導致在11年後的108年7月10日實施膽 結石切除手術(下爭系爭手術)時,無法使用一般正常病人 住院天數較少的微創手術,只能改用「大刀剖腹」的方式切 除膽結石,因此導致系爭手術後住院時間長達51天。原告以 同一原因事實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申請理賠,新光人壽之理賠條件未包括「癌症引起之併發 症」,於調閱原告病歷後,即同意給付原告住院保險金,被 告本件拒絕理賠51日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及癌症在家療養 金實無理由,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61萬2000元(請求 明細詳如附表),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9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000元,及
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診斷證明書,原告住院原因應係治療膽結石相 關問題,與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無涉,故 被告得拒絕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況原告之住院日數應 為50日,非51日。縱認原告得請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原 告亦應舉證其癌症在家實際療養日數,不得逕依系爭保險契 約給付上限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97、161頁): ㈠原告於88年1月5日以其配偶郭佩宜為主被保險人,向被告公 司投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雙親家庭型4單位,保單號碼00000 00000(即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則以郭佩宜之配偶身分, 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從被保險人,亦受保險保障;嗣後原告 再向被告公司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郭佩宜。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 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内,以癌症為直 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 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以下表計算給付癌 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㈢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 始後的有效期間内,符合第十七條的約定接受住院治療後出 院在家療養者,本公司按實際在家療養日數,以下表計算給 付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長以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 療日數為限。」
㈣原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之期間,於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治療。
㈤原告同意就不爭執事項㈣之住院事項,不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 契約之「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部分:
⒈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約定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亦 主張其系爭手術後住院係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約定之「癌 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之 情形(換言之,原告未主張屬「以癌症為直接原因經醫師或 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之情形),是此部分應予釐清 原告系爭手術後之住院,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謂「癌症所 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之情形 」,合先敘明。
⒉依原告所提系爭手術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 ,系爭手術經診斷之病名為:「1.膽囊結石併化膿性膽囊炎 。2.膽囊十二指腸廔管。3.直腸惡性腫瘤術後併腸阻塞。」
,醫師囑言為:「於108/07/10住院,108/07/11接受膽囊切 除手術併膽總管切開T型管置放手術及十二指腸廔管修補手 術,108/08/29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是以形式觀之 ,原告系爭手術後住院之原因之一即包括「直腸惡性腫瘤術 後併腸阻塞」。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執行系爭手術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原告執行系爭手術之始末詳情,經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函覆:「㈠血液腫瘤科:高君(按:即原告,下同)為 直腸癌接受外科手術切除,術後高君易有腸沾黏或排便不順 或腹瀉,有可能終生皆有此作用。㈡消化外科:1、高君於10 8年7月10日入院,診斷為膽石症併急性膽囊炎 ,108年7月1 1日手術,發現除膽石症,膽囊發炎外 ,也同時發現膽囊與 12指腸大腸瘻管,經剖腹行膽囊切除術加膽道取石術加12指 腸與大腸瘻管封閉術。2、108年8月29日出院,本次手術未 發現直腸癌之轉移,推測非治療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3、 另外,高君因為屬於複雜性膽囊炎,所以住院時間達49天, 住院期間多次腸阻塞症狀與感染,出院後預估仍需休養一個 月左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0月8日北市醫仁字 第1103063214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頁)。由是 可知,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之直接原因,固然係因「膽囊結石 併化膿性膽囊炎」,然原告住院之原因,亦包括多次腸阻塞 症狀與感染,而原告之所以出現腸阻塞症狀,即係因原告前 曾因直腸癌接受外科手術切除,術後終生易有腸阻塞、腸沾 黏症狀。是原告系爭手術後之住院,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 17條約定之「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即直腸癌術後之腸阻塞 、腸沾黏),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之情形 。又因契約條款之解釋及適用係屬本院之職權,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上開110年10月8日函所稱「推測非治療癌症引起之併 發症」、「住院期間達49天」云云,對本院本無拘束力與影 響,附此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其住院日數為51日云云,然因系爭保險契約第17 條業已約明係以「實際住院日數」計算,原告系爭手術後自 108年7月10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之期間,於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治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實際住院 日數即為50日,至108年8月29日當日為出院日,原告並未實 際住院,自不得計入,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請求癌 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僅在40萬元範圍內(計算式:8000元×5 0日=40萬元)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癌症在家療養金部分:
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符 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之約定而接受住院治療,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原告亦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癌症在 家療養金。惟就在家療養日數部分,原告固主張可依108年8 月29日往後推51天計算在家療養日數,因為系爭保險契約第 19條已經約定每次最長以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云云( 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惟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業已約明 係以「實際在家療養日數」計算,且係以「實際接受癌症住 院治療日數為上限」,非約定一律得以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 療日數計算,原告主張逕以51日計算在家療養日數,實屬無 據。另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110年10月8日函業已函覆原 告之出院後預估之休養期間為1個月左右,併參之民法第123 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得請求30日之癌症在家療養金即12萬 元(計算式:4000元×30日=12萬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㈢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為保險法第34條所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29日檢具相關理賠及證明文 件向被告申請理賠,嗣遭被告拒絕理賠之情,已提出被告10 9年2月3日拒絕理賠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4-25頁 )。依該拒絕理賠通知書所示,原告之理賠受理編號為「『1 90829』00000000」,被告前曾於108年9月9日對原告發理賠 核定結果通知書,被告亦未舉證推翻原告前於108年8月29日 申請理賠之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因此,被告於原 告108年8月29日提出申請理賠後,逾15日(即108年9月12日 前)未依約給付保險金,乃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加計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9條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計算式:40萬元+12萬元=52萬元) ,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
給付項目 原告主張日數 每保險給付單位/日(原告投保4單位)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51日 2000元×4 40萬8000元 癌症在家療養金 51日 1000元×4 20萬4000元 合計 61萬2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