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詹月鳳(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住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 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詹資弘之債權人,而失蹤人 詹月鳳與詹資弘等人公同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029號之分配案款,並經聲請人以 詹月鳳等人為被告,向新北地院提起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訴 訟。聲請人於訴訟中知悉詹月鳳戶籍資料記載其於民國49年 4月20日遷出菲律賓,其後詹月鳳即行方不明,且前開案件 被告詹宏浦之子詹資明於審理時陳述詹月鳳應該已經在菲律 賓往生,可見家屬已無詹月鳳音訊甚久,爰依法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 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並有明文。次按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詹月鳳戶籍謄本、新北地 院109年度簡字第1881號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詹月鳳歷來戶籍資料、 勞健保資料、入出境資料、治喪殯葬紀錄,除詹月鳳之戶籍 資料最後記載事項為49年4月20日遷出菲律賓國外,皆無詹 月鳳之相關資料及記錄,有臺北○○○○○○○○○函覆資料、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內政部移 民署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在卷可 參,本院並請臺灣高等法院函請外交部囑託我國駐外館處協 查詹月鳳在菲律賓地址及生死狀況,經駐菲律賓代表處函覆 查無任何詹月鳳相關紀錄,亦有駐菲律賓代表處函附卷可憑 ,足認詹月鳳自49年4月20日之後即無任何尚生存之消息, 迄今逾10年仍行蹤不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應准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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