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辰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陳萬福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萬福(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設籍:台北市○○區○○○路○段○○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萬福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因 其戶口多年未校正遭遷移至臺北○○○○○○○○○,107年7月17日 失蹤,同年月18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且無換發國民身分證 、出入境、殯葬及全民健保等紀錄,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 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函、戶 籍資料、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紀錄、勞健保 查詢紀錄、台北市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市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榮民身分查 詢紀錄等件為證,堪信失蹤人係18年5月12日出生,於107年 7月17日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計算至110年7月17日止 ,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