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48號原 告 吳彥勳 法定代理人 吳勇鋒 陳宥彤 原 告 吳岱妮 法定代理人 吳勇德 張嘉琪 原 告 陳品穎 吳佳珍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際平 被 告 陳建閣 廖振欽 陳伯偉 許李怡君即李怡君 吳竑霈 侯逸芸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被 告 楊燕婷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 詞辯論,並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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