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07號
原 告 張承嘉
被 告 吳柏緯
高銘澤
陳東群
劉凱元(原名:劉諺閎)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6、9至10頁),嗣擴張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2,294元,及其中7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萬2,294元自民國110年3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07號卷《下稱金字卷》第127至1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創立戰爭遊戲臉書投資團體,未經許可違反經營期貨業務,由被告劉凱元介紹原告加入其下屬外匯北極星艦隊,並教導原告使用外掛程式及模擬如何使用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暨要求原告必須發展下線,而被告吳柏緯為該違法期貨業務主要負責人,被告高銘澤、被告陳東群為主要下線,其等共同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而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處罪刑。原告因被告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之行為,於104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日匯款加計手續費共92萬2,294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如壹、一、擴張後聲明。
二、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下稱被告吳柏緯等3人)辯 以:
㈠被告吳柏緯等3人業對刑事一審判決上訴,尚未確定,又違反 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等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並非違反規 範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而僅為違反前揭期貨交易法之行政 監督規範,期貨交易法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吳柏緯等 3人並未侵害原告個人私權。另否認原告所提匯款單據形式
上真正,縱原告真有匯款,亦未證明全部匯款金額皆因被告 吳柏緯等3人經營期貨業之行為而全然血本無歸。被告吳柏 緯等3人縱有介紹原告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也都是原告自 行向外匯經紀商「LUCROR」或「GDMFX」接洽,並由原告自 行依該等外匯經紀商指定之銀行開戶、自行操作外掛程式及 MT4平臺,所有交易過程均由原告自行完成,與被告吳柏緯 等3人無關。且本件利用外掛程式及MT4平臺在外匯市場從事 不同幣別間買賣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期貨交易而屬現貨 交易,非屬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對象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劉凱元辯以:
㈠被告劉凱元固有招攬原告加入外匯北極星艦隊,介紹原告利 用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縱有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事業,僅破 壞國家之監督及管理,非直接侵害期貨投資人之私權,且期 貨交易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劉凱元無何侵權行為,況 原告係自行匯款給外匯經紀商「LUCROR」或「GDMFX」,並 實際進行投資,其自身虧損乃期貨交易市場正常運作,非被 告劉凱元造成之損害,又原告僅舉證匯款金額,未證明因被 告劉凱元侵權行為所受損失之正確數字,本件應先扣除曾收 取之利益,復區分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期貨市場正常盈虧 所受損失,而非全由被告劉凱元負擔,令原告僅享有利益卻 不負擔虧損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劉凱元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 2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8月28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 6年度金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以其 等均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認係共同犯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 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年、4 年2月、4月(除被告劉凱元未上訴而確定,其餘被告上訴中 )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附民卷第39至18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 制定(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參照);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
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 場之行政目的,如有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並因而受刑事處罰(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參照),是上開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權 之規範,難認係規範社會生活中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原告 固主張被告共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惟被告係違反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 並非違反規範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不足取。再者,被告縱 未經許可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惟其等經理該期貨事業, 僅為違反前揭期貨交易法之行政監督規範,非謂其等經理該 期貨行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 制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者,係破壞國家有 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並因而受刑事處 罰,已如上述,上開違反許可制度行為亦非當然構成侵害私 人法益,蓋其規範目的係在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個人固得因 該法律規範之反射作用而享受期貨市場受規範之利益,然其 所直接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個人或特定範圍 之人則不包括在內,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 5項第5款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 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第112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期貨事業,應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 ,亦不足取。
㈣末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 受有匯款加計手續費共92萬2,294元之損害,並提出取款憑 條、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金字卷第115至124頁), 惟業經被告吳柏緯等3人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未以其他方 法證其真正,則上開文書本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而不得作 為本件證據。再經本院詢以關於買賣外匯保證金之具體方式 及經過,包含因何原因於何時將美金匯予何人、匯款後如何 操作、迄今是否已取回全額或部分款項、如未取回之原因為 何、因何認原告之損失與被告非法經營期貨業具因果關係等 節(見金字卷第219、296頁),原告衡未說明或提出其他事 證,亦難認已舉證損害之金額及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前開金額本息,自屬無據。
五、結論:
違反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並非違反 規範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亦非當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復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原告未舉證其損 害之金額,及與被告何侵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萬2,294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