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43號
TPDV,109,重訴,343,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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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合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鄒易池律師
李奇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柒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玖萬壹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柒萬貳仟零壹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海寶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是本件非屬純粹內國事件, 又兩造係因給付貨款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 關於此一涉及大陸地區之民事私法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擇定管



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 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 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 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 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 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 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 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復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 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海寶公司係設立於中國大 陸地區之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而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即反訴原告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為 我國法人,其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海寶公司亦委任 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在我國應訴尚屬便利,則揆諸前開說 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 亦有管轄權。
二、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故海寶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即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 適用之法律,然衡諸華科公司為我國法人,營業所在我國, 華科公司處理相關營運事務亦在我國進行,可認本國法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兩造亦未就準據法有所爭執。依上規定,就 本件依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貳、再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 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 權利能力,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 布施行之第4條設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之修正,乃為尊重外 國公司於其本國已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並為強化國內外 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 ,故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認定外國公司與我國公司具有 相同權利能力,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據。查本件海寶公司係 於中國大陸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此有海寶公司提 出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之公證書、營業執照(見 本院卷一第211-217頁),依上開規定,海寶公司應具有與我 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參、又本件起訴時華科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伍必霈,嗣於本件繫屬 中變更為合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華科公司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7-5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4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末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海寶公司主張兩造交易模式為華科公司對外接單 後,再與海寶公司簽訂採購契約,由海寶公司依華科公司指 示出貨。華科公司自108年7月起無視於海寶公司已依約悉數 交付貨物,拒絕給付貨款,爰訴請華科公司給付買賣價金。 華科公司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7月29日以民事反 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主張其自95年度至107年度陸續匯款借貸 予海寶公司、或代付其購買原料及機器等事務之款項,自得 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規定請求海寶公司返還該應收款餘



額,否則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返還之。經核上開反 訴與本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長期交易之相關法 律關係而生,且與海寶公司於本訴所為抵銷等之攻防方法相 牽連,審判資料復有共通性,亦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揆諸 前揭說明,華科公司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 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伍、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海寶公司起訴時原第1項聲 明:華科公司應給付海寶公司美金34萬2810.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為:華科公司應給付海寶公 司美金106萬3666.11元,及其中美金34萬2810.1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美金72萬855.98元自民事 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華 科公司提起反訴時原第1項聲明:海寶公司應給付華科公司 新臺幣(未註明為美金、人民幣者,下同省略稱之)7643萬 398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嗣將請求金 額變更為6597萬8279元(見本院卷一第483-484頁),末於1 10年3月15日以民事減縮反訴聲明狀變更為:海寶公司應給 付華科公司4647萬201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83- 5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事實:   
一、海寶公司主張:
 ㈠自95年起,海寶公司即為華科公司之上游供貨商,為華科公 司供給貨物。兩造交易模式為華科公司於接獲客戶訂單後, 旋指示員工向海寶公司採購導熱管、電腦散熱配件等物件, 兩造並簽訂採購契約,由海寶公司依華科公司指示出貨,並 約定90天結算給付貨款。其中海寶公司除於108年4月依約共 交付美金34萬2810.13元之貨物外,嗣於108年5月至108年7 月間,陸續依華科公司之訂單,分別於108年5月間將價值美 金34萬6299.58元之貨物、108年6月將價值美金24萬1370.47 元之貨物及108年7月將價值美金13萬3185.93元之貨物(此3 項合計價值美金72萬855.98元),倶運載至華科公司指示之



交付地並經驗收完畢。該交易模式已行之多年,華科公司多 年來均有遵期給付貨款。詎華科公司自108年7月起無視於海 寶公司已依約悉數交付貨物,拒絕給付貨款,經海寶公司屢 次催告,華科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規定悉數給付買賣價金共美金106萬 3666.11元(計算式:34萬2810.13+72萬855.98=106萬3666. 11)予海寶公司等語。
㈡對華科公司抗辯之陳述:
⒈緣訴外人薩摩亞華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之董事 會決議於105年6月28日作成決議解任海寶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伍必霈,改派白正明為法定代理人,白正明依華寶公司董事 會決議,申請變更登記為海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洵屬合法。 ⒉華科公司就其主張對海寶公司存有7643萬3988元債權,僅提 出華科公司95年迄今之財務報表為唯一證據,惟基於財務報 表各項會計科目之分類及記載,受各公司之會計政策及辦法 、結帳流程乃至會計人員編制能力及主觀評價影響,而未必 完整反映真實情形,堪認僅報表之形式記載尚不足為證,華 科公司亦未能提出相關會計憑證、交易明細(如匯款紀錄、 對帳單算)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海寶公司對華科公司其主 張之債務存在。又前揭財務報表顯示華科公司對海寶公司有 7643萬3988元之其他應收款,占華科公司實收資本額2億103 7萬5000元超過1/3以上,而華科公司近年經營幾乎年年虧損 ,則華科公司焉有資金得以借貸或為海寶公司支付相關款項 ?又為何華科公司歷年均如數支付海寶公司貨款,未曾要求 海寶公司還款或以抵銷方式為之?均顯與常理相悖。再者, 華科公司反訴主張對海寶公司存有之「其他應收款」債權, 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規定,只要不屬於應收票據、應 收帳款之應收款項均可列為其他應收款會計科目,是其他應 收款會計科目之發生原因多端,舉凡應收之各種賠款、罰款 、補貼款、各類政策性退稅、待抵扣稅金、墊付款項、備用 金、各類保證金或預付帳款轉入款等均屬之。華科公司製作 之財務報表,雖記載對海寶公司有若干其他應收款,然關於 其他應收款之明細,並未有任何文字記載是否為華科公司借 貸、代墊款項或處理事務支付必要費用,自無從由該等財務 報表以證明華科公司所述之事實,須經核視記帳憑證及原始 憑證等資料,始足判斷,雖華科公司主張以會計師工作底稿 佐證,然會計師工作底稿並無法取代原始憑證,且負責查核 之會計師為伍必霈多年好友,有偏頗之虞,提出之工作底稿 亦多有缺漏,顯然僅提出有利之工作底稿,真實性及完整性 均有待商榷。況會計師查核過程並無核實兩造帳戶交易紀錄



,僅依華科公司傳票記載為查核,甚至徒以華科公司整理之 帳務表格為查核證據,不符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無從證明 有華科公司所述之其他應收債權存在。
 ⒊又華科公司所提匯款水單之資料,均係記載「委外加工貿易 支出」或「商仲貿易支出」,屬貨款支出,依商業會計處理 準則第25條第2項第7款規定屬公司之流動負債,應載列於財 務報表之「應付帳款」科目,非本件華科公司主張之「其他 應收帳款」科目。且轉帳傳票之「負責人」、「會計」及「 製表」欄位均為空白,依商業會計準則第6條、第7條規定自 非適法之記帳,可徵係華科公司臨訟始自行製作者,海寶公 司否認其真正。而太平洋公司銀行存款收支明細表僅徒有華 科公司單方製作之表格記載,並無任何原始交易憑證依附, 海寶公司亦否認其真正。且太平洋公司既非本件兩造當事人 之一,無論其如何列帳,華科公司均無從以之作為其對海寶 公司有何債權存在之依據。華科公司反訴主張請求權發生之 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無從自前揭財務報表得知,華科公司 未恪盡其舉證貴任,華科公司於本訴之抵銷及反訴主張,均 無理由。
 ⒋匯款水單「匯款分類名稱」均係記載「委外加工貿易支出」 或「商仲貿易支出」,其匯款性質編號均屬「進口貨品價款 」未經我國進口通關的國外貨款支出」類別,顯見該款項之 往來係基於兩造於104年至106年間就貨物買賣所生之貨款, 而非華科公司所稱代墊款項。再者,中國為一嚴格管制外匯 之國家,所有海外匯入之外幣僅能依其性質匯至專用帳戶, 而海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類型載明:「待 核查出口收匯美元存款」,足見該帳戶僅可匯入客戶就海寶 公司出口貨物所給付之美元貨款,且需經中國政府稅務單位 依據成交合同、出口報單等資料核銷確認款項性質,益徵係 華科公司於104年至106年間基於兩造貿易所支付之貨款。至 華科公司提出海寶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陳 稱海寶公司之財務報表亦記載其積欠華科公司人民幣1565萬 8121元,惟觀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既非遵循中 國法令規範之格式作成,毫無防偽資訊或蓋有財政廳章,且 亦非由在中國具有合法審計資格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査核, 堪認前揭報告並非依法完備作成之財務報告,僅係華科公司 自行編製者,海寶公司否認其真實性。
 ⒌華科公司既表明不爭執已收訖海寶公司追加給付美金106萬36 66.11元貨款之貨物,且迄今尚未給付該部分貨款美金102萬 787.14元,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為有利海寶公司之論斷。至 華科公司固辯稱因如附件一、附件二貨物未送抵客戶故無須



給付該部分貨款美金4萬2878.97元,惟依海寶公司所提之海 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其出貨對象、貨物品項及數量等均經中 國海關檢驗竅實與成交合同所載內容相符,已可證海寶公司 均已將該二筆貨物悉數運載至華科公司指定交付地。況華科 公司未曾通知海寶公司有客戶未收受上開貨物情形,亦未見 華科公司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憑。 ㈢並聲明:⒈華科公司應給付海寶公司美金106萬3666.11元,及 其中美金34萬2810.1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美金72萬855.98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華科公司則以:
㈠海寶公司之100%持股公司為華寶公司,而華寶公司之原負責 人即為華科公司之負責人伍必霈。詎白正明竟於104年8月15 日違法召開華寶公司股東會,將其違法變更為華寶公司之負 責人。華寶公司之股東為此已於107年9月17日於薩摩亞對白 正明提起民事訴訟,並於同日向薩摩亞法院聲請核發臨時禁 制令,而薩摩亞法院亦於107年9月19日核准了華寶公司股東 所聲請核發之臨時禁制令,明文禁止白正明直接或間接變更 海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白正明卻仍於108年7月2日違反 上開臨時禁制令禁止白正明直接或間接變更海寶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規定,擅自將海寶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自己。而白正 明於104年9月28日前,既有於華科公司擔任經理人甚至負責 人之職務,且亦有參與海寶公司之經營,豈有可能不知道兩 造間之實際經營及財務狀況,其為爭奪公司之經營權,不僅 興訟,又突然於108年間將兩造間長久之代工關係逕自終止 ,海寶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實為權利濫用。
㈡因海寶公司歷來係現金流不足情況下經營,故華科公司自95 年至107年間陸續匯款予海寶公司供其支出購買原料及機器 等事務款項共1億1696萬447元,於扣除應給付貨款4052萬64 59元後,對其尚有共計7643萬3988元(計算式:1億1696萬4 47元-4052萬6459元=7643萬3988元)之應收款債權,並已於 109年7月29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海寶公司應給付上開借 款或墊付款,是以當可認華科公司對海寶公司之上開債權76 43萬3988元已具備抵銷之要件。且由海寶公司104年度至107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過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 知,海寶公司確實截至107年底仍尚積欠華科公司預收款項 ,換算即為7643萬3988元,與華科公司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無 異。又當華科公司匯款予海寶公司時,華科公司之帳上會先 將款項列為「預付貨款」,然於華科公司匯款予海寶公司之



當下,兩造間並未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有任何約 定,而是待海寶公司依指示,俟出貨時華科公司即會將帳上 之「預付貨款」直接沖銷。華科公司對海寶公司之大量「預 付貨款」金額,又均已超過正常授信期間,從而華科公司方 將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中本記載為「預付貨款 」之會計科目轉列為「其他應收款」。海寶公司欲終止兩造 間之「預付貨款行為」及終止「預付貨款法律關係」,此筆 債權當已屆清償期且應認屬借貸之性質,而非定金之預付。 華科公司自得以對海寶公司之7643萬3988元債權,與海寶公 司本件所主張之貨款債權為抵銷。華科公司所提出海寶公司 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既均是經時任海寶公司負 責人伍必霈委託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眾智事務所) 之張學智會計師所出具,且經伍必霈親自用印並確認,則該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即應視為是海寶公司 自己所承認並出具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又會計 師的工作底稿,均係會計師本於受查核公司所託供之各項資 料(包括原始憑證、相關交易公司、查證回覆函,但不以此 為限),本於其專業所作成,當無虛偽造假之可能。倘海寶 公司執意主張眾智事務所提供之工作底稿有虛偽不實的情形 ,自應負舉證責任,並具體明確指出究竟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否則不可空泛指摘其有任何不實之情形。至該等文書製作 之程序,是否與中國大陸地區之法規相符,乃與該等文書是 否為海寶公司所承認並自行出具乙節無涉。
㈢就海寶公司追加請求108年5月至6月間之貨款美金58萬7670.0 5元(計算式:34萬6299,58元〈108年5月貨款〉+24萬1370.47 元〈108年6月貨款〉=58萬7670.05元)部分不爭執。就海寶公 司追加請求108年7月之貨款美金13萬3185.93元部分,其中 美金9萬306.96元部分不爭執,其就此為抵銷抗辯;其餘貨 款即海寶公司所指如附件一所示美金2萬3660.25元之貨物、 及如附件二所示美金1萬9218.72元貨物部分,則因海寶公司 並未依約於108年7月3日及同年月5日,自香港地區出貨予指 定之台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此海寶公司當 不得向華科公司請求此部分貨款美金4萬2878.97元(計算式 :2萬3660.25元+1萬9218.72元=4萬2878.97元)。 ㈣並聲明:⒈海寶公司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事實:
一、華科公司主張:
 ㈠兩造間之交易模式自95年迄今均係由華科公司對外接單後, 再與海寶公司簽訂採購契約,由海寶公司依華科公司指示出



貨。海寶公司既與華科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海寶公司自應就 其接單負擔購買原料及機器設備等各類成本支出。惟自95年 度至107年度均由華科公司匯款予海寶公司供其管理於臺灣  、中國購買原料及機器等事務,共計對海寶公司尚有7643萬 3988元之債權。若依該財務報表會計科目「預付貨款」及「 預收款項」之法律性質,如雙方當事人於給付當下,對於買 賣標的物或價金等買賣契約內容重要之點均未特定,亦應認 屬不定期借貸之性質,而非定金之預付,華科公司自得依民 法第478條請求返還,並以反訴起訴狀代替催告。亦得認屬 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對處理事務必要費用之支出,華科公司得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償還。若認無契約關係存在,因華 科公司管理有利於海寶公司之前揭事務,並為海寶公司支出 必要或有利費用,成立無因管理關係。而海寶公司因華科公 司為其支付前述款項而受有利益,華科公司因此受有損害, 且自95年度至107年度,海寶公司不定時向母公司即華科公 司受領購買原料及機器等款項,若非屬借款,則海寶公司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成立不當得利關係。爰依民法 第176條、第179條、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海寶公司返還於本訴抵銷後之餘額4647萬2017元之款項(計 算式:7643萬3988元-1045萬5709元-〈美金72萬885.98元-美 金4萬2878.97元〉×匯率28.77=4647萬2017元)。 ㈡並聲明:⒈海寶公司應給付華科公司4647萬2017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海寶公司則以:  
 ㈠華科公司就其主張之請求權構成要件亊實俱未明確指出,亦 未舉證證明,顯然華科公司未能就其主張權利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無從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兩造間多年來之交易模式向為:華科公司於接獲客戶訂單後  ,指示員工向海寶公司採購貨物,由海寶公司依華科公司指 示出貨後,華科公司嗣於約90天結算並給付貨款,是華科公 司方為承認海寶公司起訴請求爭點一以外貨款尚未給付。若 否,華科公司應早於海寶公司交付各筆貨物當時(108年3月 至7月間),即逐一沖銷其所述之預付貨款,豈可能於109年 作成108年度財務報表時仍未沖銷該等款項而繼續列帳,迄 於本訴訟始主張抵銷,又為何華科公司委任會計師出具之函 證毫無記載預付貨款金額,核華科公司所述與實際行為相互 矛盾。財務報表之形式記載尚不足作為判斷兩造間有無債權 債務關係之唯一依據,華科公司仍應提出相關匯款單據以實 其說。遑論依中國之嚴格外匯管制政策,預付貨款倘未於90



天內檢附出口每關單等資料註銷,款項將會退回原匯款帳戶 ,益徵兩造根本無從將預付貨款轉成借款。華科公司於本訴 之抵銷及反訴請求之主張,自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華科公司之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一、華科公司於108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與海寶公司成立貨物 買賣契約,約定貨款共計美金106萬3666.11元,除爭點㈠之 貨款尚有爭執外,其餘部分海寶公司均已依約交付貨物。此 兩造不爭執部分貨款美金共計102萬787.14元,華科公司尚 未給付。
二、海寶公司現登記負責人白正明曾於99年9月10日起至104年9 月28日止,擔任華科公司之負責人;華科公司前登記負責人 伍必霈曾於95年間起至108年7月3日止,擔任海寶公司之負 責人。
肆、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32-3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
一、海寶公司是否有於108年7月4日、同年月5日出貨如附件一、 附件二所示之貨物至華科公司指定交付地,華科公司因此應 給付貨款各美金2萬3660.25元、1萬9218.72元?二、華科公司認其對於海寶公司有已屆清償期之應收款債權7643 萬3988元,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委任關係,得依民法第47 8條或同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返還,有無理由?若有 ,與海寶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後尚能請求若干?三、若上開應收款債權7643萬3988元不成立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 ,華科公司是否得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同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規定為請求?若有,與海寶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 後尚能請求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 5條定有明文。又海寶公司自起訴起即主張兩造於95年起之 交易模式為華科公司於接獲客戶訂單後,旋指示員工向海寶 公司採購導熱管、電腦算熱配件等物件,兩造並簽訂採購契 約,由海寶公司依華科公司指示出貨,兩造嗣約定90天給付 貨款,該交易模式行之多年至108年7月止(見本院卷一第17



頁),亦與華科公司具狀所述除認常有超過90天始付款之情 節外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85-486頁),堪信兩造就不 爭執事項一之法律關係乃成立先出貨、後付款之貨物買賣契 約。  
 ㈡就附件一、附件二之貨物是否已由海寶公司送至華科公司指 定之台達電公司爭議,既經華科公司否認(見本院卷二第60 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海寶公司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海寶公司雖提出中國海關之出口貨物報關單 (見本院卷二第245、249頁),然其上僅記載「運抵國(地 區)」為中國香港及「指運港」為香港,其他並無確已運交 台達電公司之記載,海寶公司復未提出任何經華科公司、台 達電公司或任何第三人簽收附件一、附件二貨物之收據以資 佐憑。再參諸署名台達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之黃金波於108 年7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華科公司,告稱:「7/3&7/5出貨( Total137.1kpcs 50,465USD)直到現在還未送到中菲行讓我 司能夠正常報關進口 原計畫7/8出貨80kpcs材料目前為止還 未提供出貨資料(口頭有講不能夠正常報關出貨)現已造成我 司內部生產計畫混亂及兩條產線停線,請今天正式回覆7/3- 7/8正常出貨報關到或時間」、「如剛電話溝通,附件3張IN V需海寶正常報關出口給台達,煩請您確認簽字回傳,具體 明細如下…(按,該所附明細核與附件一、附件二貨物數量 相符)」、於同年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稱:「煩請確認回覆 附件兩張INV貨物具體到中菲行時間,目前以造成2條線體停 線,煩請加速處理,謝謝」、於同年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稱 :「附件兩票貨物還沒有正式回覆何時可以交倉?今天又會 影響我司一條產線計畫(貴司廠內無料可借)」等情,有華科 公司提出上開電子郵件暨附件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5-5 3頁),益證台達電公司並未收受海寶公司就附件一、附件 二之出貨。海寶公司就此出貨情形既無法舉證已送達指定之 處所,依兩造約定之先出貨後付款買賣關係,其自不得向華 科公司請求附件一、附件二各美金2萬3660.25元、1萬9218. 72元之貨款。是核諸海寶公司所得請求者,應為兩造不爭執 海寶公司已依約交付貨物,華科公司尚未給付貨款之美金34 萬2810.13元(原起訴部分)、及美金67萬7977.01元部分( 追加之訴部分),共計美金102萬787.14元(計算式:34萬2 810.13元+67萬7977.01元=102萬787.14)。 ㈢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華科公司於本訴中提出抵銷抗辯,查華



科公司對海寶公司確有已屆期之7643萬3988元債權存在(詳 後二、所述),當可隨時向海寶公司請求,依其性質復無不 能抵銷之情形,且當事人間無不能抵銷之特約,自得與海寶 公司之上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經核計上開美金102萬787.1 4元依匯率換算後為新臺幣2996萬1108元(計算式:美金34 萬2810.13元×原起訴時109年3月20日匯率30.5〈見本院卷四 第55頁之歷史匯率網頁資料〉+美金67萬7977.01元×訴之追加 時109年12月28日匯率28.77〈見本院卷四第58頁之歷史匯率 網頁資料〉=新臺幣2996萬11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抵銷後海寶公司已無餘額得再請求華科公司給付。從而 海寶公司請求華科公司給付貨款之主張,即無理由。二、反訴部分
 ㈠華科公司主張對海寶公司有7643萬3988元之應收款債權,為 有理由: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華科公司所認對海寶公司有7643萬3988元之應收 款債權,無非係以華科公司95年度至107年度財務報表(含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97-892頁)。查上開華 科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乃眾智事務所張學智會計師依照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 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此項查核 工作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 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 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 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上 開所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中與財務會計準則相關之規定暨「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張學智會計師認足以允當表達華科公 司各該年度之財務狀況,暨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等情,有各 該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1、543、 565、589、613、635、659、685、711、737-738、763-764 、795-796、829-831頁),又依據張學智會計師簽證之華科 公司107年度及106年度財務報表附註第六點第㈡項與關係人 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中,確已明載華科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 對海寶公司有「76,433,988」元之其他應收款(見本院卷一 第857頁),則華科公司主張對海寶公司有7643萬3988元應 收款債權之情,已有所憑。




 ⒉再細繹華科公司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附註第六點第㈡項 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中,記載華科公司於103年12月3 1日時對海寶公司有「64,217,359」元之其他應收款(見本 院卷一第729頁),而海寶公司法定代理人白正明於斯時擔 任華科公司之負責人(參不爭執事項二),並由其於該份財 務報表用印(見本院卷一第714、716頁),又當時兩造並未 有相關訟爭,衡情尚難想像該份報表有何登載不實之動機及 可能,是以應認華科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時對海寶公司確 有6421萬7359元之應收款債權。另華科公司主張自104年11 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共計匯款予海寶公司美金20萬 元、美金56萬元、美金13萬2000元、美金12萬8000元、美金 55萬元、美金16萬元、美金25萬元、美金8萬元、美金46萬9 180.61元、美金16萬8018.08元、美金2萬317元、以及人民 幣123萬5000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水單、星展銀行交易憑證影本共12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 5、333、341、347、353、359、365、371、377、385、395 、403頁,並經華科公司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與上開影本相符之文書原本而就形式真正已為舉證),而就 上開匯款中屬預付性質而於華科公司轉帳傳票載為「預付貨 款」科目之款項,經換算後共有439萬6517元、1605萬7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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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